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昶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松
被
上訴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
○○街「天第」大樓之地下室基礎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詎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百
五十三萬八千元未付
等情。
爰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朋公司)
承攬,而由東朋公司洽商伊公司為名義簽約人。
兩造訂約前,東朋公司與上訴人均同
意全部工程款由東朋公司支付。上述未給付之工程款,依東朋公司與訴外人東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之協議,亦應由東源公司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惟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實係
東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而由東朋公司總經理張鐵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
且工程款係向東朋公司請領等情,業經證人張鐵漢、李嘉幼及邱顯棟
結證屬實;又支
付工程款之八張支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係出於稅捐所致,事實上均由東朋公司交付該
公司負責人程郁川個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
款等情,除經張鐵漢證稱屬實外,亦有程郁川簽發之支票九紙
可稽(對照表詳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
乃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
一節,要屬
可採。況系爭工程款果無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而係依合約由被上訴人給付,
則於上訴人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
為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衡情自應命被上訴人
背書,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背書;且為支付換票以致延期所生之利息,東朋公司亦交付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程郁
川支票予上訴人,
益徵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東朋公司承攬,
並約定工程款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名義上簽約人,則上訴人依工
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又名義上之
債務人,就其債務
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本院
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第九三七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之工程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但沒有工程款約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記
載,且於第七條載明:「……甲方(被上訴人)應按照上列付款日期,按期約付訖、
…工程完成部分甲方得按實付清……」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該合約似未約明契
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不負承攬契約之義務,
即非無疑。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曾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
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作為系爭工程
款約定由東朋公司給付認定之依據。
惟查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
款之八張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85)世營業部字第○二三四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合金民存字第一七八三號函
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八四頁),似無以程郁川名
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情事,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未說
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