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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昶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松   被 上訴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區 ○○街「天第」大樓之地下室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一百 五十三萬八千元未付等情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朋公司) 承攬,而由東朋公司洽商伊公司為名義簽約人。兩造訂約前,東朋公司與上訴人均同 意全部工程款由東朋公司支付。上述未給付之工程款,依東朋公司與訴外人東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之協議,亦應由東源公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實係 東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而由東朋公司總經理張鐵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 且工程款係向東朋公司請領等情,業經證人張鐵漢、李嘉幼及邱顯棟結證屬實;又支 付工程款之八張支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係出於稅捐所致,事實上均由東朋公司交付該 公司負責人程郁川個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 款等情,除經張鐵漢證稱屬實外,亦有程郁川簽發之支票九紙可稽(對照表詳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一節,要屬 可採。況系爭工程款果無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而係依合約由被上訴人給付, 則於上訴人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 為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衡情自應命被上訴人背書,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背書;且為支付換票以致延期所生之利息,東朋公司亦交付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程郁 川支票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東朋公司承攬, 並約定工程款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名義上簽約人,則上訴人依工 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 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又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 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本院 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第九三七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之工程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但沒有工程款約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記 載,且於第七條載明:「……甲方(被上訴人)應按照上列付款日期,按期約付訖、 …工程完成部分甲方得按實付清……」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該合約似未約明契 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不負承攬契約之義務,無疑。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曾同意以程郁川名義之支票, 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作為系爭工程 款約定由東朋公司給付認定之依據。惟查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 款之八張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85)世營業部字第○二三四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合金民存字第一七八三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八四頁),似無以程郁川名 義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情事,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未說 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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