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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虞 惕   被 上訴 人 蔡佳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訴外人台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穎公司)前向伊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書立切結書,約明台 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所清償不足額之部分,同意由其清償。後台穎公司尚有一 百五十萬元借款未還,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五十 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切結書係依台穎公司之未達股東過半數之決議所簽署,於法不合 。且該切結書為台穎公司內部文件,公司借款憑據,亦非伊承擔公司債務之契約, 伊無承擔債務或保證責任之可言。又依證人張彥斌所證,台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已 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台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係為擔保 台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受清償」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切結書一件可稽。然依該切 結書之記載觀之,本件債務如未具有台穎公司不足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補足義務 即未發生。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載明台穎公司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上 訴人於審理中亦主張伊因提示台穎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共獲償三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九 十五元,尚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未清償。由此足見於台穎公司為清償後, 其未足之金額至多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另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辯謂 同於切結書上簽名之台穎公司負責人張彥斌與上訴人勾串,而私自將公司內部文書交 予上訴人,否則公司尚有財產,何以上訴人未對張彥斌追償等語時,張彥斌證稱:「 (上訴人)有向我要錢,我有還二百二十萬元。」依此觀之,本件上訴人對台穎公司 之五百萬元債權,業由台穎公司清償三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另由張彥斌清償 二百二十多萬元,而清償完畢。是則上訴人亦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台穎公司未足清償之金額至多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此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則證人張彥斌所證:「(上訴人)有向我要錢,我有還二百二十萬元」一節 ,其所指金額既超過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達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之鉅, 則該證人所稱償還二百二十萬元是否與本件尚未清償部分有關,抑指本件債務前已清 償之部分,殊非無疑。況該證人曾另結證:「……到了二月二十日,支票到期,債權 人一定要軋,陳月娥與虞惕(即上訴人)是自己人,而蔡佳男(即被上訴人)與陳月 娥很熟,我與虞惕商量,虞惕說一定要有二百五十萬,另外再換本票,所以二月二十 日之支票才沒有軋,我與股東一直商量,股東一直沒辦法拿出錢,所以本票也開不出 來,我當時很不諒解,二百五十萬中二百二十萬是我由A家公司調過來還,而股東却 不合作,所以後來債權人不諒解,所以就將五百萬元之支票軋了」(見原法院上字卷 六四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之背面亦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收張彥斌支付二百二十萬元正,票號北市銀一○七八之三」等字樣(見原審卷三五頁 )。原審未遑注意審究,遽依前開證人所證曾償還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自屬率斷。末查系爭切結書,是否符合債務承擔契約之本旨,尚待詳查研 究,又倘台穎公司之股東應承擔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依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記載,該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彥斌、何金山、陳月娥、朱 逸加等六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此次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敍明。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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