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蘇陳彩銀
簡 天 培
簡 秀 琴
簡 永 龍
簡 永 波
簡 永 儀
陳戴嬌鳳
陳 順 益
陳 麗 瑜
上 訴 人 陳 專 住
陳 專 世
陳 專 淾
陳 專 印
右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 明 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
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元,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兩造各自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