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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范玉梅   被 上訴 人 薛茂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茂和與伊夫鍾竺明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訂立合建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薛茂和提供二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五 五四號土地,由鍾竺明出資合建房屋,並口頭約定應分配歸鍾竺明所有之房屋,以伊 為起造人,基地(即由五五四號土地分割出之五五四-五一、五五四-五二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亦由伊取得。七十七年六月間合建房屋完成,兩造隨即於同年六月 二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及繳納增值稅,薛茂和已依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却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建契約書,並無有關分歸鍾竺明所有之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 及房屋基地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約定,亦未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鍾竺明尚未依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所訂立之協議 書內容完工交屋,並拒不給付違約金,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茂和與 上訴人之夫鍾竺明訂立合建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及薛茂和提供共有之土地,鍾竺明出 資,合建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卷,信為真 實。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伊係上開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查系爭合建房屋契 約書就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係約明:乙方(即鍾竺明)分得之房屋建築完成領得 使用執照後並驗收通過,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薛茂和)應提供乙方分得之土地辦理產 權移轉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辦理產權過戶之用等語,並無應將房屋基地登記由上訴 人取得之記載。再被上訴人及薛茂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鍾竺明所訂立之協議 書第七條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薛茂和)應於本協議土地分割及合併後同時將 附圖內五五四-五一、五五四-五二號土地移轉予乙方(即鍾竺明)指定之名義人。 惟若鍾竺明與被上訴人於訂立該協議書前即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衡情即應於協議書內載明上訴人之姓名,惟竟未記載,即無認定前此曾有所謂 「口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及薛茂和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與鍾竺明於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時曾口頭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云云,並無可取,為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證人吳傳福、張春水之證言與待證 事實無關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至上訴人或其夫鍾竺明能否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係別一問題,不在本件應審判之範圍。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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