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慧美
被
上訴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
被 上訴 人 楊仁村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害
伊公司發明取得之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權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刑事庭併辦,
惟經原審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楊淑慧
所犯專利標示不符罪與移送併辦之上訴人告訴該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之行為(台北地
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移送),並無任何牽連犯關係,
非屬
裁判上一罪,
而退回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等情,有原審刑事庭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刑事判決影本
可按。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逕向原審刑
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首揭說明即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