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 萬 佃
李陳清票
李 賜 松
張李賜傳
李 賜 成
廖 陳 額
陳 永 山
陳 永 田
江 陳 宿
陳 永 富
江 陳 爵
陳 永 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
代理人 劉 金 標
訴訟代理人 胡 漢 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朝枝所有,陳朝枝於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伊母李王
氏旦
繼承,
嗣李王氏旦於三十年間死亡,依法應由伊當然繼承,繼承開始時並無
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詎訴外人葉銘振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法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
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違法
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
公示
催告等程序後,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
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既屬違法,已使其
後之
公示催告程序及歸屬國庫行為
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歸屬國庫之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務,交付
遺贈物後,始將
系爭土地歸屬國庫。國庫係依
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為原始取得,與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有無違法
無涉。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
期間內為繼承之承認,遲至系爭土地已
依法歸屬國庫後始主張繼承權,自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習
慣,寡婦李王氏旦
非當然有繼承亡夫陳朝枝之權利,陳朝枝死亡時,其繼承人確係有
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亦非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朝枝
所有,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登記歸屬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陳朝枝在日據時
期之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王氏旦為其配偶,而日據時期
對於被繼承人私產之繼承順序,依卷附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示,台
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配偶僅次於直系卑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陳朝枝死亡
時並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李王氏旦確為陳朝枝遺產之繼承人
無訛,上訴人則為李王
氏旦之繼承人,是上訴人基於繼承李王氏旦之遺產關係,對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權利。
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經葉銘振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裁
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陳朝枝遺產管理人後,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八十
年度家催字第五一號),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被上訴人
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系爭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規定將之登記為國有,則國庫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無效;且係依法律規定而獨立取得,並非繼受或基於他人之權利
而來,性質上自屬原始取得。即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時,
縱有原
可主張權利之繼承人存在,該繼承人亦喪失對該特定財產之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陳朝枝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縱屬實在,惟在選任被上訴人為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未依法廢棄前,被上訴人依該裁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將系爭
土地移轉歸屬國庫,亦非無據。上訴人對於已歸屬國庫之特定財產,即喪失所有權,
無從回復。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陳朝枝於台
灣日據時期之日本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依當時台灣習慣,其配
偶李王氏旦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李王氏旦嗣於日據時
期日本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
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斯時,台灣省亦尚未光復,現行民法繼承
編仍未施行於台灣省,不論就陳朝枝或李王氏旦之遺產繼承,能否適用現行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已有疑義。即令可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惟陳朝枝死亡後,李王氏
旦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王氏旦所有,李王氏旦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成為李王氏
旦之遺產,台南地院誤以系爭土地為陳朝枝之遺產,至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方裁
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陳朝枝之遺產管理人(見一審補字卷三四頁),並為搜索繼承人之
公示催告程序,能否發生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效力,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