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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江九如   被上訴人 陳水杉        林郭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湯玉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請求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及湯玉秋平均分受之,是其每人請求者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元 及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以此為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利息,其超過原來請求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 ,揆諸首揭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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