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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光誠   被 上訴 人 陳素嬌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六 十五萬元,屆期未能償還,與伊商議,分十二期清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簽立和解 書,並簽發十二紙本票交伊收執。仍不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本票均不獲付款等情依和解契約、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訴外人黃薦強借款四百萬元,未能清 償,以訴外人王姿婷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薦強保管,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黃薦 強和解,連同利息共應返還六百五十萬元,除以賓士車一輛抵償一百萬元外,其餘五 百五十萬元,每月清償五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因黃薦強表示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 處,伊向被上訴人討取權狀,竟遭被上訴人夫婦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六、七人脅迫,簽 寫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十二紙,業已依法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薦強結證明確,並有和解書及 本票十二紙為證。上訴人承認和解書及本票之簽名蓋章真正,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為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若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依常情,必於 訴訟初始,即告知其訴訟代理人,以為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 審第一次審理時,承認和解書之簽名與蓋章為真正,否認其內容,並未提及受脅迫情 事;於第二次審理中,又僅辯稱「和解書可能是基於脅迫而簽訂,故否認和解書的真 正」等語,亦未為具體陳述;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遭被上訴人夫婦夥同不詳姓名 男子六、七人共同脅迫簽寫和解書及本票」等情,與常情有違,所辯已難認為真實。 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傅正證稱:「八十四年雙十節後某一天,上訴人來找我,說他的所 有權狀在黃薦強處,要去拿回來,要我帶他去環河南路光復橋下等候陳太太即被上訴 人陳素嬌,先等到陳太太,黃薦強一直沒來,陳太太說先去他家坐坐,陳太太家中有 七、八個男人,我坐在客廳,上訴人被帶到旁邊餐桌,那些人口氣不太好,我有聽到 上訴人說我錢已還黃薦強,那些男人說你最好簽,要不然走不出這個門,上訴人就簽 票,不知何種票據,並拿回所有權狀,我們即離開」等語,但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弄六之一號住宅,客廳並無餐桌,餐桌係置於與客廳相隔三個 房間之廚房內,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照片十九張可稽。傅正所證與被上訴人家中 擺設不合,亦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處所,可能並被上訴 人住宅云云,但上訴人及證人傅正均陳稱被上訴人係帶等去她家,前開住宅又與環 河南路相近,有其情,被上訴人自無帶往他人住宅之可能。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 可採。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吳光誠(以下簡稱甲方)、陳素嬌(以下稱 乙方),茲因甲方曾向乙方借款六百六十五萬元,甲方因一時籌措不及,難以一次清 償,徵得乙方同意,甲方簽發如附表所列本票共分十二期清償,若一期不獲支付,其 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五萬元屬實 。證人黃薦強亦結稱:「約在八十三年一月間,我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 十五萬元,我直接到被上訴人家拿錢,當天就在我工作地方交給上訴人,利息二分, 我付錢給上訴人之前,就先把利息扣下,剛開始為顧及信用,曾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後來就沒給了。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因上訴人原簽發之本票到期未能清償,我就介紹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我工作地方見面協談,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如和解書的內容, 本票與和解書是被上訴人寫好後,先拿來給我簽名,因上訴人簽和解書當天我沒有空 ,所以沒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之飯店去」等語詳。雖然黃薦強證稱利息為二分 ,與被上訴人主張利息為一分半者,尚有不同,黃薦強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經手錢款之交付,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乃屬常情。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於八十 二年間向黃薦強借款四百萬元,屆期未能清償,以訴外人王姿婷之房地所有權狀交與 黃薦強保管,八十三年三月間,與黃薦強成立和解,連同利息共應返還六百五十萬元 ,除以賓士車一輛抵償一百萬元外,剩餘五百五十萬元,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支票 十一張交付黃薦強,業已全部兌現等語,但黃薦強則陳稱: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五百多 萬元,以上開支票清償,否認有以車輛抵償情事。經向監理單位查詢,上訴人所述V H○○二二號汽車並無過戶予黃薦強之紀錄,有臺灣省公路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 過戶資料。則前開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向黃薦強借款五百餘萬元,並已清償完畢 ,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五萬元,業已清償。上訴人復辯稱: 伊交付所有權狀予黃薦強保管,於清償借款後,黃薦強不將所有權狀交還,乃簽立和 解書云云,亦為證人黃薦強所否認。查上訴人為高雄縣縣議員,為兩造所不爭,乃見 多識廣之人,當知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僅執有所有權狀,並不影響所有權 之歸屬,黃薦強若確應返還所有權狀而不返還,自可直接請求返還,要無與被上訴人 協談之必要,所辯既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又借款交付之方式,因借貸雙方之約定 而異,並不以經由金融單位匯款為必要。上訴人因系爭借款以現金經由黃薦強交付, 而非由銀行匯款,而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亦無可採。上訴人係經黃薦強介紹,在 黃薦強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協談返還系爭借款方案,同意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償還,業 據黃薦強證述如前,被上訴人配偶陳滄昇亦證稱:「本票是我們先寫好,和解書是我 們寫好請人打字,因上訴人要求黃薦強先簽,他才簽,所以我們請黃薦強先簽好,才 給上訴人簽」等語,顯係上訴人同意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償還借款後,被上訴人依協商 內容準備本票及和解書,由黃薦強先行簽名。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協商過程,與一 般和解方式有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足以採。又黃薦強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業經黃薦強結證明確,上訴人亦自認有經黃薦強介紹借款之情形,則黃薦強介紹 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因上訴人未能依約返還,黃薦強本於介紹人之責任,在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並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 人自認和解書簽立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 三月廿三日郵寄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有帳戶紀錄及支票影本、信封可 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說如付現金五十萬元就將本票及 和解書歸還,因此簽發該支票,又因被上訴人要伊表示誠意,補貼利息,所以匯二萬 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惟事實上二萬元匯款於先,支票寄交於後,已如前述,與其所辯 迥異,所辯自無足取。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助會單等,以證明 其資金來源,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平時資金調度頻繁,大部分 資金或供他人調度、或為其他投資,需要時,再將資金取回等語,與一般資金流動 情形相符,而原審審理時,距上訴人借款之時,已三年有餘,本難期被上訴人留有 借款時金錢往來之詳細紀錄,是被上訴人無法詳確陳述其資金之取得及流向,亦無違 常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足夠資力,所謂借款與伊各節,要非事實云云,亦無 可取。綜上,上訴人本於自由意識,簽寫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十二紙,已足證明向被上 訴人借款屬實,除已清償二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本於借貸、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 元,並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六百一十三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 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電匯二萬元入伊帳戶,又於八十五年間郵寄五十萬元支票,與伊收執等語(見一審卷 三五頁正面),而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此項主張之真意時,陳稱:「這證明上訴人是 要清償本件和解書所載債務……本件請求扣除五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頁正 面及反面)。所言:「本件請求扣除五十二萬元」等語,真意究竟如何﹖是否如上訴 人所辯,係聲明之減縮﹖尚待事實審法院審究澄清。且查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和解契約而支付,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和解書為何沒有請求 利息時,並自承:「當時想只要能拿回本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正面) 。果爾,上訴人匯寄以履行和解契約之款項,即應抵充本金。原審以之抵充利息,亦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五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為不當 ,求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尚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識,簽定系爭和解書,並未受脅迫,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 人即應受和解書拘束。而由和解書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六十五 萬元未還屬實,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不論該借款係如上訴人所辯,乃被上訴人借 與黃薦強,轉借與上訴人者,抑如被上訴人所稱,乃直接借與上訴人者,上訴人均應 依和解書履行,返還系爭款項。原審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一十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於法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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