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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出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盧秀雲        賴健妹        吳燕貞   被上訴人 邱美花        劉富勝        劉榮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出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段三小段五四六、四一三地 號上所建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一樓編號五、六、七攤位,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伊均已依約付款至第三十二期,且上訴人賴 健妹並已給付三期「公司無息貸款」部分。依約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登 記並交付伊占有,經通知辦理貸款,伊始有辦理「公司貸款」及「銀行貸款」以為給 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伊辦理貸款,竟以伊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顯有未合。況系爭房屋,每間實際坪數均與契約所訂坪數減少五平方公 尺,自應扣除該減少坪數之價款。又被上訴人迄未交屋予伊,自應給付伊違約金各一 百餘萬元。縱伊自行酌減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邱美花仍應給付盧秀雲違約金五十四 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劉富勝應給付賴健妹違約金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劉榮良 給付吳燕貞違約金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違約金,扣除伊 尚積欠之房地價款,及加計因坪數減少應退還之房地價款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價 款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邱美花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測量圖編號 3所示之建物交付上訴人盧秀雲,被上訴人劉富勝將如附表一測量圖編號2所示之建 物交付上訴人賴健妹,被上訴人劉榮良將如附表一測量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交付上訴 人吳燕貞。被上訴人邱美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盧秀 雲,被上訴人劉富勝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賴健妹,被 上訴人劉榮良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吳燕貞。被上訴人邱美花 應給付上訴人盧秀雲五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劉富勝應給付上訴人賴健妹 六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劉榮良應給付上訴人吳燕貞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三 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及十月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前往代書 事務所辦理過戶,以便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況伊已於七十六年間先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繳清價款或辦妥銀行貸款手續 ,然上訴人仍拒不繳款,伊自得以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謄本、代書通知上訴人繳費明信片、收 據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依買賣契約書所載, 付款方式分為自備款與貸款兩部分,自備款再分為第一期至第三十二期,公司無息貸 款第一期至第八期及銀行貸款,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自備款尚未完納,雖於原審稱 該項陳述係錯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足見「公司無息貸款」、「銀 行貸款」均屬自備款,上訴人依約負有繳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確已通知上訴人前往 代書處辦理貸款手續及繳款,已據證人即代書林吳煥坤及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之會計黃 瑞玉證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以該通知書 催告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否認收受該通知書,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於 收受通知書後十日內繳納尾款,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書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繕本送達上訴 人,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建物及所有權狀並給付違約金、返還價款等,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價金之種類有「自備款」、「公司無息貸款」及「 銀行貸款」三種。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承認盧秀雲一至八期、賴健妹四至八期、吳燕 貞一至八期未給付部分,均屬「公司無息貸款」部分,而非自備款,業經上訴人陳述 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面)。原審以第一審法官以上開「 公司無息貸款」部分認係自備款訊問上訴人,即謂上訴人對「公司無息貸款」部分已 自認為係自備款,連同「銀行貸款」部分亦認係自備款,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提 七十五年十月七日之通知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頁),係 通知上訴人前往林吳煥坤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俾便辦理貸款,並非催告上訴人繳 納尾款。而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見一審卷第三十頁 、及第三十二頁),與通知書所載日期為七十五年十月七日不符。上訴人一再否認有 收受該通知書,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謂上訴人確已收受該通知書催告上 訴人繳納款項,尚嫌率斷。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坪數每間均短少五平方公尺,且未 依約裝置電梯及電扶梯等,應從房屋價款中扣除,及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交屋,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等(見第一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及第一一○頁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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