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達池
訴訟
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達遠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八筆土地,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第一八五號
及第一八五-三號二筆土地提起上訴二審,其餘六筆土地已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上訴人就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後,復就該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六筆土地上訴第三
審,
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