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沈 國 民
上 訴 人 郭 生 霖(即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住○○鎮○○路○○○○○號
被 上訴 人 林 楊 雪
孫 榮 昌
朱蔡玉絲
陳 來 法
陳 金 池
李 王 係
劉 金 豹
黃 綉 花
王 林 謙
胡 啟 行
王 阿 玉
邱 登 貴
陳 榮 洲(原判決誤載為陳榮州)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一
林 陳 足
陳 靜 宜
陳 靜 芬
林 阿 雲
陳 順 誠
吳 政 成
江 鳴 年
林 義 雄
蘇 平 天
蘇 平 元
蘇 秀 鳳
蘇 秀 月
蘇 秀 雲
蘇 葉
莊 志 銘
陳莊素珍
莊 素 錦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五四一、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四、六二
四-二、六二七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
鎮公所)向上訴人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所承租,租賃
期間一年,每年換約一次,麻
豆鎮公所再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出租與被上訴
人搭建簡單市場。因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且
兩造之
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供市場使用
,被上訴人竟違反租賃契約,以之做為住家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
等情,
爰麻豆鎮公所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
定,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郭生霖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交還郭生
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宅所有,日據時期即為麻豆鎮公所管理使用,
麻豆鎮公所鑑於原有市場因大戰轟炸破壞,於民國三十五年決定提供系爭土地,由伊
自行出資建屋,麻豆鎮公所收取土地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麻豆鎮公所不得
片面終止租約,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麻豆鎮
公所向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承租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
按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出租
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民國三十五年出租之初,被上訴人即以同
樑共壁連棟方式,興建足以遮蔽風雨,各有出入門戶,
堪供長期居住營商使用之房屋
,且經編訂門牌號碼、稅籍及准被上訴人設立戶籍,有
戶籍謄本四份、麻豆鎮街路巷
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現場照片
可稽。
參諸麻豆鎮公所出具之收據,除早期(
即中央市場未落成啟用前)籠統載為「市場稅」外,餘則載為「店舖賣店基地占用權
利金」等,
足證系爭土地租賃
非僅供攤販市場使用而已,實兼具基地租賃建屋居住經
商之性質,兩造並未約定專供市場使用,至少亦有契約改定情形存在,屬不定期租賃
。麻豆鎮公所於民國三十九年將該市場他遷後,被上訴人之店舖營商狀況雖不免衰退
,
乃至停頓,但被上訴人均仍繼續居住該址,並未積極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
難認
為有違反租賃契約情事,
核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收回之要件未合。而
郭生霖主張依占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
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均非
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
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查麻豆鎮公
所在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租金縱如被上訴人所
述或「月」為一期,或「年」為一期,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情形(
即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伊得終止租約,並以該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八四頁背面、一八九頁正面、一九
○頁背面),且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似無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追加為異議之記載(見同
上卷一八三頁至一八六頁)。果爾,麻豆鎮公所前述主張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三十九年之繳款
收據記載「市場用戶磧地金」、「店鋪賣店基地占用權利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
九八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六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一五二頁),民國四十年、
四十一年之繳納收據記載「市場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八四頁、第二宗一九九頁、
二○○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六頁、一五二頁、上更㈡字卷一五三頁、一五四頁、
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正面)。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省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
廢除日據時期之戶籍,而成立民國之戶籍,被上訴人所提陳蟲、張進、張在戶籍謄本
之全戶動態記事欄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之記載,僅能證明陳蟲等自該日
起
迄今未遷離麻豆鎮以外之地區,不能證明該日就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云云(見原審
上更㈡字卷第一八七頁背面,並參見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究係約定僅供店舖使用抑係約定供經商兼居住使用,所關頗切
,原審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之使用情形,倘有契約改定情形
,係於何時如何為改定之情事,泛謂兩造並非約定專供市場使用,至少亦有契約改定
情形存在,且未說明麻豆鎮公所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亦嫌率斷。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
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