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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春美   被上訴人 陳東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一-二三及四○一-三二號土地二筆 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對之實施假處分本案 訴訟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聲請撤銷該處分之裁定因被上訴人不當 之假處分,使伊不能如預期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高文良,用以清償債務,而受有 支付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移轉登記所得之贓物,應無權利可以 行使。伊於八十二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嗣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撤銷,並 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 萬元之債務人為陳塗,而陳塗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去世,上訴人並非陳塗之繼承人; 另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人為陳榮欽,亦非上訴人。縱使伊假處分之行為致他人 受有損害,其損害者亦非上訴人,上訴人尤無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塗與訴外人陳錦龍所共有,陳塗於生前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之夫陳榮欽 ,上訴人竟為達其夫陳榮欽逃漏鉅額贈與稅之不法目的,而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犯偽造文書罪,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第三七四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七號及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已屬可疑。且因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而偽造文書,使地政機關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於先,復提不出其向陳塗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方法,致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保全其因繼承之權 益,而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亦難謂不當。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法院認定,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 行為,並非無效,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惟此乃當時為局外人之被上訴人所難 以察知者,尚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實施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次假處 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惟所謂自始不當係指對於假處分 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尚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並經抗告法院將該裁定撤銷,而係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後,始由上訴 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則其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自始不當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尚非有據。且查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及為債權人林 勇志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分別為陳塗及陳榮欽,均非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何 利息支出之損害。況據證人即上訴人陳稱向其購系爭土地之高文良到庭證稱:上訴人 夫妻雖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惟因評估結果,認土地約僅六十餘坪太小,未購 買,且路途又遠,購買意願不高。上訴人雖開價一坪二十餘萬元,惟買賣並未成立等 語。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致伊無法出售云云,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 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如有假處分裁定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 形,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但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換言之,債務人如依上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並未 受有如其主張之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亦查無故意過失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主觀要件,系爭土地迄無人應買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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