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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城鋒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被 上訴 人 胡必烈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秀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與伊簽訂個人及合唱團二份契約, 伊即備齊合唱團應有之練習及小型錄音室之設備,並安排聲樂及樂理課程,對被上訴 人為歌星之培訓。因合唱團契約部分內容修改,兩造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重新簽訂 契約,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參加伊所安排之練習,每週二次,並有專人指導。 其竟於伊已全新投入合唱團之計劃時,無故缺席遲到,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即不參與 練習,亦避不見面,復未經伊同意擔任利達視聽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錄 音工程師,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等情,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定時間至台北市○○○路○段○○○號 三樓或其他伊指定之地點接受伊所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訓練活動。㈡被上訴人除參加慈 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表演活動。㈢被上訴人不得擔任 利達公司之錄音工程師,或為廣告或從事投資其他副業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於契約期間內與他人訂立勞務契約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安排伊為音樂之培養訓練,係其違約在先,雙方已無法 此信賴,伊自得終止該契約。況上訴人之請求,未有任何期間限制,指定課程、地點 亦不明確,訓練之時間、內容與契約約定之本旨不合。且契約限制伊之工作權、經濟 自由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以: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接受訓練部分,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於附表所訂之時間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接受上訴人安排如附表之訓 練活動」之判決,並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製作之課程表一件為憑。被上訴人固 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依上訴人所安排之課程項目、課程進度接受訓 練之義務,但上訴人提出之訓練課程時間表,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接受訓練之起時 間及地點,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明履行契約,其聲明並非明確。經於言詞辯 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先係更正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依上訴人 指定之時間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或其他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接受上訴人 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及其他必要之訓練」,復稱:訓練活動終止之時間無法預定等 語,再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三年內,依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或其他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接受上訴人安排如附表所 示之課程及其他必要之訓練」云云。惟自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書( 即合唱團約),迄今已逾二年多,被上訴人顯無法溯自簽約日起履行上訴人之請求。 又系爭契約訂明:「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乙方(即上訴人)培訓,以擔 任乙方合唱團團員。」第七條明訂:「合唱團團員暫訂五人,日後如需增減或更換團 員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調整之。」顯然兩造對於組成團員及人數之特定性,均有一 致之約定。證人即原屬該合唱團另一團員楊嚞兢證稱:「目前團員仍為五人,但只有 一人還是原來的團員,目前我合唱團部分已在今年十月終止合約」等語,足見上訴人 目前培訓之合唱團,其成員組合已大部變動,其變動原因復未經契約雙方之同意調整 ,即欠缺契約前開約定之特定性,被上訴人所辯目前團員已有變動,與簽約時團員不 相同,上訴人請求伊依其所訂時間、地點接受訓練,為無理由,自屬有據。上訴人求 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後三年內,依其指定之時間至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或其他伊指定之地點接受伊安排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及其他必要之訓練之判決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復合約第二條第四項係約定:「於本約期間內甲方未得乙 方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第三者所舉辦任何名義之表演活動,尤不得中途違約跳 槽。」惟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 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是以人民選擇工作及從事工作為其經濟自由之一部分,應受憲法保障。上訴人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除參加慈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表演 活動,其所謂「表演活動」,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終身不得 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表演活動,亦顯然違反憲法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規定,兩造 間之契約縱有是項之約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據為請求,不應准許。又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係約定:「於本約期間內甲 方未得乙方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第三者所舉辦任何名義之表演活動,尤不得中 途違約跳槽。」第二條第五項:「甲方不得利用其知名度在外與他人共同開設經營公 司、商店行號,以免損及形象;甲方有意從事或投資其他副業應徵得乙方同意後,當 以乙方為第一優先之合作夥伴,甲方不得因從事其他業務而影響乙方所安排之演出。 」依其文義無從認定錄音工程師係屬合約約定表演之性質,上訴人指稱幕後錄音屬表 演之一部分,為表演之一種云云,純屬其一己片面之詞,尚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受聘 為錄音工程師,是否即為利用上訴人之知名度所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 無可採;而上訴人聲明所謂「從事投資其他副業」,係指何項副業,亦非明確,自無 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 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 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自非無效。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已訂明 契約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第二條第四項則約定:於 本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第三者所舉辦任何 名義之表演活動,尤不得中途違約跳槽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二年北補字第四四五號卷一五頁),似非限制被上訴人終身不得為其他工作或表演。 至上訴人於其聲明內未限定期間,僅屬其聲明不完足,應予闡明之問題,能否遽謂該 項約定,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兩 造所訂契約有關被上訴人經紀演出酬勞給付條款,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經紀被上訴人演 出之項目為電影、電視、唱片、演唱會、剪綵等表演活動(見同上卷六頁),其經紀表 演活動即非不明確。倘認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除慈善及公益性之表演活動外,不得 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表演活動之聲明不明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亦應依法善盡闡明之 職權,令其敘明或補充為完足而明確之陳述,原審遽以上開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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