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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被 上訴 人 洪福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承攬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北縣榮民服務處)四、 五樓增建工程中之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作,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追加工程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三百六十五萬 六千一百四十元。茲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及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工程款,未依約交付工資表及收據,致伊損失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又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完工,依約每逾期一日應罰款一萬八千二百八十 一元,被上訴人共逾期七十五日,應罰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縱如被上訴人 所稱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亦已逾期十六日,仍應罰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 九十一元。另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為北縣榮民服務處處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三千 九百十五元。且其完工後未依約定清理工地,洗刷大樓外牆,伊自行僱工洗刷,支出 五萬二千五百元。以上述各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轉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 ,上訴人尚有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 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追加明細表、工程估驗單為證。依兩造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 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欄記載:每月十、二十五日付工資,材料款於次月 付清(付三分之一工資及收據)之文義觀之,應係指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材料款時,被 上訴人應交付該款項總額三分之一之工資表及收據。倘係指應交付與該款項總額同額 之工資表及收據,何需於工資表及收據之前加記「三分之一」之文字;若係指所交付 款項總額三分之一工資表及三分之二收據,自當記載為「付三分之一工資表及三分之 二收據」或「付三分之一工資表餘為收據」,以示區別。又據證人劉志華證稱:「付 款辦法是總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須拿資料給上訴人報稅(發票收據等),另 外三分之二不要收據,也不要發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要給我材料費收據」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全額之工資表及收據,不足採信。查系爭工程 合約工程款原為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嗣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已付二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就 已付之二百六十萬元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載稱:「 先前已領款二百六十萬元,尚不足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即被上訴 人已交付工資表或收據或發票之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佔已領款二百六十 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三點四七,已逾已領款之三分之一。再依該總價三百六十五萬六千 一百四十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工資表及收據,合計應為一百二 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被上訴人除已交付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之工資表或收據 或發票外,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交付六十萬元之工資表,連同上訴人所代購之材 料費收據二十三萬五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提出一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工資 表及材料費收據,已超過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自無再交付其餘金額工資表及收據之義 務。況被上訴人於領取工程款時並立具簽收單交付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歷次領款 時簽收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被上訴人於領取工程款時既已簽收,亦具收據性質。再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如何申報其營業額及營利事業所 得額,並確受有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工程 款之工資表及收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主張抵銷。復查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簽訂系爭承攬書,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其工程追加明細表既標明「工程追加明細表」,並記載「八十一、六 、八」,及「另計工程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語,顯見該工程追加明細表所列 工程項目,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承攬書後所增加,應認被上訴人承攬 之泥作工程,於簽訂系爭承攬書後有所增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有增加,自應給 予相當之工期始為公平合理。稽之上訴人與北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所訂承 攬契約(工程合約),其向北縣榮民服務處承攬之工程工期原為二百日曆天,嗣於八 十一年六月八日再簽訂工程附約,增加部分工程,工期因而追加四十五日曆天,合計 為二百四十五日曆天。兩造因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簽訂工程追加明細表,增加上開 工程附約所載增加工程項目中之泥作部分。上訴人因追加工程而自北縣榮民服務處取 得增加工期四十五日曆天,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亦應予以增加工期 ,方屬合理。查上訴人與北縣榮民服務處所訂工程附約,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五 千元,其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表第一、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項 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部分,計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佔上訴人與北縣榮民服務 處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二點六八。依此百分比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應 增加工期十四天,應屬可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又 據證人即北縣榮民服務處監工程建中證稱:「九月二十日已拆鷹架,所以應是九月十 九日以前就完工了,但直到十月初還有修補,那只是小的瑕疵,驗收是十月九日。」 等語,北縣榮民服務處系爭工程監工小組日報表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並記載:「上 訴人公司派鷹架拆除工四員拆除鷹架」,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完工報 初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完工,尚屬可信。縱報驗後有少許未 合北縣榮民服務處規定,既屬小瑕疵,僅屬修補問題,不影響完工日期之認定。則被 上訴人承攬之泥作工程,完工日期計遲延四十二天。再依證人程建中證稱:「洪福星 是負責水泥工的部分,從七月二日開始進沙,七月三日開始施工,他們拖到七月才施 工,是因為四樓的模板還沒運走,五樓的還沒拆,被上訴人進來施工後半個月才拆掉 ,所以被上訴人實際上約於七月二十日才開始做。」等語,參以系爭工程監工小組日 報表之記載,顯見四、五樓模板於拆除後久未運走,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搬運後, 尚有六分之一未運離工地,而模板未運離,無法進磚、沙,亦經監工小組日報表記載 明確,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十七天,無從 進行泥作工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程建中又證稱:「鋁門窗也有耽誤工期,約 二、三天。」證人劉志華證稱:「鋁門窗本來做好了,榮民服務處要求更改,所以拆 下來重做,應該有影響到,約三、四天。」系爭工程監工小組日報表七月三十日亦記 載:上訴人公司派鋁窗工三員調整五樓鋁窗。而換裝鋁門窗自當佔用被上訴人之施工 空間,影響其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因換裝鋁門窗耽誤三天,亦屬可取。 又依退輔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元月六日函及北縣榮民服務處辦公房舍增 建案複驗建築工程驗收紀錄(下稱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北縣榮民服務處准上訴人延展 工期三十六天,其中因受寶莉及歐馬颱風過境同意免記工期六天部分,不可抗力 ,應准予扣除云云。則被上訴人承攬泥作工程雖遲延四十二天完工,扣除因板模未運 走不能進行工作三十七天,因換裝鋁門耽誤三天,因颱風不可抗力無法施工六天,均 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無遲誤工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誤 工期之逾期罰款及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賠償伊遭北縣榮民服務處逾期罰款八十七 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即無足取。再上訴人與北縣 榮民服務處間之承攬合約,固訂有「洗刷大樓外牆」之項目,兩造間之系爭承攬書 所載工程項目,並無「洗刷大樓外牆」之記載。契約用語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承作之 項目,不含洗刷大樓外牆之項目。被上訴人陳稱其並無洗刷大樓外牆之義務,應屬可 採。上訴人抗辯以其僱人洗刷大樓外牆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自難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既係連工包料,其應得承攬工程款金額,自包 含材料款、工資、其他成本及其利得,則原審依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欄記載之文義及 劉志華之證言,認被上訴人僅應交付該工程款項總額三分之一之工資表及收據,並未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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