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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汪雅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經濟部頒布之鼓勵民間事業工業新產品辦法,邀第一審 共同被告曾建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伊訂立合約書,伊即依 約撥付配合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予上訴人,協助其開 發新產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計劃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 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於計劃產品完成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三月為一期分期返 還配合款。上訴人亦已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增修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提出返款計劃書,同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月、十月、八十四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八十五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各償還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竟自第一期起即拒不清償,今拒付九期共計一千一百一十 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其第十期至第十二期應償還之配合款雖未到期,然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計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給付各該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滯納金部分,經第一、二審判 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請求曾建都連帶給付部分,則經原審廢棄第 一審所為勝訴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約定,配合款之返還須以計劃產品已達「產 品化」為條件,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被上訴人所附之結案報告,係為配合 被上訴人之政策與計劃進度之用,難謂計劃產品已達「產品化」之程度。且計劃產品 即磁碟機雖可操作,但若受震動,即刻當機,無法量產。是以相關零件,全部堆積在 廠房,形同廢棄,迄未使用。足見條件未成就,系爭配合款返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曾建都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訂立合約書,伊已依約撥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發費用配合款合約書、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管字)六一號函及所附返款計劃書為證。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龍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計劃產品完成日起滿一年之次日 起,由乙方以每三月為一期,分期返還配合款,期間三年,共十二期,每期一百二十 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是上訴人自應於本計劃產品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十 二期償還系爭配合款。而上訴人所製作之「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執行成果報 告」第五頁記載:「自民國八十年十月開始投入微小型硬式磁碟機的研究開發,並順 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等語,上訴人對該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執 行成果報告,既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裝訂成一本厚約達四十頁之長篇文書,內容詳 細說明研究、開發、測試之經過,計劃目標執行情形,經費支出,成果效益實際達成 情形之檢討,並有對本計劃產品未來之投資計劃與未來五年產銷量、值之預估與建議 等等,每一階段均詳細記載產品可靠度測試,設計成熟度測試等完成時間,足見該報 告所稱順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係合約所指之計劃產品完成,且報告中亦載 明「此產品將從六月份起開始生產」,顯已達「產品化」之程度,條件應已成就。上 訴人辯稱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與計劃進度之用云云,已難採信。且上訴人遲至原審 始提出之各種零件圖及照片、原料統計表、盤存清冊、產品用料清表,亦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原料零件之存貨,並不能證明產品未完成。上訴人所稱之若受震動即當機云云 ,與成果報告中所稱之測試完成矛盾,亦無足取。另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如產品開 發失敗,乙方(即上訴人)應正式行文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迄未 通知開發失敗,反提出產品開發完成之成果報告,自不得臨訟,方指產品開發失敗未 完成。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計劃產品,系爭借款應自 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分別屆期等語為真實。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弘 一(管)字第六一號函覆被上訴人「配合款還款計劃表」,自行承諾表明同意於八 十三年四月、七月、十月、八十四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八十五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各償還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系爭借款之清 償條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尚未量產計劃產品,亦因其允諾於上開期限為清償,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發生原契約之履行期限變更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履行期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據。另上訴人自行承諾之履行期,第十至十二期至原審辯論終 結時,均已屆期,上訴人仍未清償返還配合款。被上訴人依據前揭開發費用配合款合 約書還款計劃及上訴人自行承諾之「配合還款計劃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一、三所示之配合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三 所示之配合款及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陳稱: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計劃 產品完成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三月為一期分期返還配合款,本件計劃產品於八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且上訴人亦已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增修合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還款計劃表,同意自八十三年四月起 ,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返還配合款,顯見上訴人亦認應以產品完成日為基準點。退而言 之,上訴人自行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分期返還,亦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期前清償等語 (見一審卷五至六頁,七五至七六頁),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而判決之情形。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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