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正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振興
上 訴 人 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賢
上 訴 人 山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盛
上 訴 人 王錦堂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