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李雪圖         何我梅孫瑞昌         孫竟萍同右)         孫彥萍同右)         孫立萍同右)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私立宜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我梅、孫竟萍、孫彥萍、孫立萍將原判決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 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李雪圖之上訴及上訴人何我梅、孫竟萍、孫彥萍、孫立萍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雪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雪圖負擔;關於駁回 上訴人何我梅、孫竟萍、孫彥萍、孫立萍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何我梅、孫竟萍、 孫彥萍、孫立萍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原於 其上建有教職員木造宿舍,配予任職於伊學校之上訴人李雪圖,及上訴人何我梅、孫 竟萍、孫彥萍、孫立萍(下稱何我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孫瑞昌住用。於民國七十 年間台中市○○路拓寬時,上訴人李雪圖及孫瑞昌竟將配住宿舍部分拆除,且未經伊 同意,上訴人李雪圖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四 ‧一九平方公尺上興建二層樓房屋,孫瑞昌亦在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八 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原係 配予孫瑞昌住用之宿舍,茲孫瑞昌已退休離職,無繼續住用之必要,伊自得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雪圖將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屋、上 訴人何我梅等四人將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 伊,並命上訴人何我梅等四人將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遷讓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十年以上,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又伊因 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配眷舍,台中市政府拓寬精武路,將上開眷舍拆毀半,但 被上訴人當時限於經費不足,無力修繕,經被上訴人校長允許,由配住戶自行出資改 建,伊等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李雪圖及上訴人何我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孫瑞昌於台中市 ○○路拓寬時,將配予等之教職員宿舍部分拆除,上訴人李雪圖在附圖㈠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八四‧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屋,孫瑞昌亦在如附圖㈡所示A部 分面積一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屋,何我梅等四人現仍居住使用被 上訴人配予孫瑞昌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報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 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改建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校長同意云云所舉證人邢仁堂、任 日新、戴子楠所為證言,均係出於傳聞,不足憑信。又精武路拓寬並未拆及系爭土地 上之房舍,且原有被上訴人教職員之眷舍本為簡陋木造之平房,而上訴人李雪圖及孫 瑞昌改建之系爭房屋則係鋼筋水泥造二、三層樓之店舖,所稱被上訴人校長同意其改 建,亦悖常情,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李雪圖、孫瑞昌本係因任職關係向被上訴人 借用宿舍,依上訴人自陳因台中市○○路拓寬以致宿舍須拆除,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後,自行建屋居住,則上訴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 得地上權規定之用,上訴人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無可取。另 被上訴人所提之教職員宿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凡調離職人員,應於二 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免職處分之人員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宿舍,除奉准者外,如逾期 不還,概以佔用公產交代不清論,依法處理,由居住人作為自願租用校方房屋論,並 月繳納房租金及水電費(租金額附契約書),如居住人不繳,概由保證商號或保證 人三人負責分攤代繳,又孫瑞昌所立契約書二件亦分別載明:「自願遵守校方頒發宿 舍管理辦法及宿舍保養要點」,「如本人離職屆滿貳月後,未遵照期限遷出宿舍,從 次月起作為自願租用校方房屋論,並由本人按月繳納房租金單身宿舍新台幣(下同) 參佰元,有眷宿舍陸佰元及全部水電費,如本人不按時繳納或拒絕不繳納租金,概由 保證商舖負責代為繳納房租金及水電費或由保證人三人共同分擔負責代為繳納房租金 及水電費」。惟被上訴人與孫瑞昌雖有此擬制之約定,但查孫瑞昌於離職多年後,繼 續住用系爭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並無依此約定繳納過租金,揆其真意仍以使用 借貸之關係續住該屋,尚難謂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效成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以孫瑞 昌已離職,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雪圖將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屋、上訴人何我 梅等四人將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上 訴人何我梅等四人遷讓交還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 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 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孫瑞昌於獲配住用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時,與 被上訴人所立契約書中,有如未遵限於離職二月後遷出,自次月起作自願租用論,按 月繳納房租金單身宿舍三百元,有眷宿舍六百元及全部水電費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與孫瑞昌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均已先為 擬定,孫瑞昌離職後既未遵限遷出,能否謂渠等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不無疑義。原 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孫瑞昌未繳過租金,即認孫瑞昌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續住 上開房屋,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進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何我梅 等四人遷讓交還附圖㈡所示B部分房屋,非無可議。上訴人何我梅等四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雪圖將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屋、上訴人何 我梅等四人將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審廢 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雪圖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何我梅等四人之上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