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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李 水 永         李 水 金         李 萬 水         李 水 波         李 月 鳳         施李秀月         以上六人兼李         李 維 新         李 榮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廷 芳         李 清 德         李 水 溪         李 清 吉         李 清 正         李 清 村         李 清 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當事人李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水永 、李水金、李萬水、李水波、李月鳳、施李秀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八、十八之一號土地二筆(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廷芳之父李金崇、被上訴人李清德、李水溪、李清吉、 李清正、李清村、李清榮(以下稱李清德等六人)之父李金財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李 金崇、李金財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李維新、上訴人李榮華之父李朝傳、及 李勸之夫、上訴人李水永、李水金、李萬水、李水波、李月鳳、施李秀月(以下稱李 水永等六人)之父李清風竟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台北縣○○鄉○○村○○路○ ○○巷五十、五十四、五十二號房屋,侵害伊之共有權,主張已向李金崇、李清榮買 受所有權應有部分,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㈠確認李廷芳之被繼承人李金 崇、李清德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金財與李維新、李榮華之被繼承人李朝傳及李勸等七 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風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李維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一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月 以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㈢李勸等七人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零一點 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十 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二千一百六 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㈣李榮華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 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以一千八百七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李清榮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認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李 清榮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金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李金崇、李金財早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售與李維新及已故 之李朝傳、李清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前開訴之聲明,無以 :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八、十八-一號土地,原合為十八號,於六 十五年間分割,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李金崇、李金財、李千枝共有,李金崇 、李金財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李千枝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金崇於六 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廷芳繼承。李金財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李清德等六人繼承,繼承登記均於六十五年間辦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台北縣○○鄉○○村○○路 ○○○巷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號房屋,各該房屋係上訴人李維新、上訴人李水永等 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風、上訴人李榮華之父李朝傳所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一 六二‧一四平方公尺、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八七‧六五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復經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李金崇、李金財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四百元、總價三萬六千元售與李維 新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清風、李朝傳,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查㈠上訴人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之內容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尚難以持有該申請書,即推論有買賣關 係存在。㈡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四八三五 號事件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土地是向原告祖先借來蓋房屋的,不是 租的」,主張係以每坪四百元買受,前後矛盾。況其在該事件中辯稱每坪四百元, 給付李碧霞一萬二千元,餘款六千元做為祖墳撿骨用云云,本件訴訟中,李榮富謂 :「自五十六年起開始談,在五十九年談妥,抵付借款有四、五千元未付」,李維新 謂:「李金財要娶媳婦向我們借錢,李金財借錢後沒錢還,與隔壁每坪四百元向我們 買,李朝傳代表兄弟與他談,價金兄弟共同出的」,先後供述不符。㈢證人楊蜂發在 該事件中證稱:買賣辦理日期為五十六年或五十七年、五十八年左右,與上訴人供述 係五十九年不符。且謂買賣雙方有幾人已記不清楚云云,足證未訂有買賣私契,且連 買賣公契亦無。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故楊蜂發之證言不 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另證人李朝通、李林衞均謂買賣之事係聽李朝傳說,非 親自見聞,並均謂記不清楚,自屬傳聞證據,尚乏證明力。而證人李石葉為李榮華之 母,誼屬至親,其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無可取。㈣證人李正明在本件訴訟之證 言與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板橋地院所為證言不符。況其在該法院供稱「李朝傳 又來找我們,想要買系爭土地,並先給我們一萬二千元」,足證僅係李朝傳單方面之 意思表示而已,買賣合意尚未達成。又李碧霞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繼承人,根本無 權處分,縱使上訴人有繳付一萬二千元給李碧霞,亦無從成立買賣。況李碧霞在該事 件曾供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究為何人不知道,我們住在台北,不知買賣情形,我們 拿了一萬二千元後李朝傳便沒有來過」,是以其出具之收據及供詞尚不足認兩造有買 賣關係存在。㈤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係於五十六年買受系爭土地,惟其於郵局存證信 函中卻主張係於六十六年間買受,二者相差十年之久,殊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辯謂 被上訴人之父借款未還,但迄未舉證證明,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無可取。㈥上訴人 雖主張李清榮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 板橋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訴訟中曾自認「當時有說要向我們買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我父親(按即李金財)便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們辦理過戶」云云。 惟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楊蜂發在該事件中到場結證不記得有無見過所有權狀,則李清 榮上開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屬有 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A、B、C 所示之房屋,自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有據。次查上訴人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七十六年、八十年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千五百 元、六千四百元,業據提出地價證明書為證,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申報地價應各按上開金額百分之八十計算。又共有權所生對於第 三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即賠償所受損害請求權)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給付損害金,僅得請求其應有 部分所受之損害金,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由李達取得二分之一, 李金崇、李金財各取得四分之一(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一四四、一四五頁、重上更㈡字 卷四四至四七頁),可見此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之證件,而上訴人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何以得以持有,原審未予究明,僅以其內容非關不動產物權移轉,遽謂 尚難推論有買賣關係云云,未免速斷。次查證人楊蜂發於另案即板橋地院七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八三五號事件中證稱:「五十六年或五十七、五十八年左右李朝傳拿戶口謄 本、稅單、印鑑要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賣方為李金崇,但印章刻為其別名『李金同 』,不符無法辦理過戶」、「是買賣,每坪四百元左右」,「在辦理過戶前即有聽說 買賣情事,後來才要我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五二頁),則上訴人 辯謂李金崇、李金財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售與李維新、李朝傳、 李清風一節,似非無據。縱使上訴人主張此項買賣之時間與楊蜂發所證買賣之時間略 有出入,上訴人未能提出李金崇、李金財之印鑑證明,似亦不足憑以推翻此等證言。 乃原審竟憑以認為楊蜂發此項證言不足證明有買賣關係云云,亦有未洽。末查李清榮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業經第一審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規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李清榮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 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可稽,此部分自不得重覆為裁判。原審慮未及此,此部分實體上 為李清榮勝訴之判決,尤有未洽。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是否可信﹖實情如何,猶待詳 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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