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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蔡來旺   被上訴人 黃萬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一六之六號○點○○九四公頃、第六一六之 七號○點○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六十 二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六十萬元未付等情。因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 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訴,業經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惟為台灣省公路局占用○點○○○五二公 頃,上訴人無法點交。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結付尾款時,上訴人立具切結書, 承諾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減少三點二五坪,保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討回點 交與伊,否則願無條件視為放棄(保留未付六十萬元尾款),因該部分土地仍為台灣 省公路局占用,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失該六十萬元尾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以總價一千零六十二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尾款六十萬元未付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信為真實。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 日在雙方結付尾款時,立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減少三點二 五坪,保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討回點交予被上訴人,否則願意無條件視為放 棄(保留未付六十萬元尾款)。惟該土地仍為臺灣省公路局占用,無法點交,有上訴 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切結書可證,並經證人即代書詹家世結證屬實。系爭土地確有○ 點○○○五二公頃為臺灣省公路局占用築有排水溝,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現場,由 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屬實,並有鑑定圖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急需用 錢,迫不得已於代書寫好的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係指面積減少而非侵占,所謂「視 為放棄」「絕無異議」,係指放棄討回工作,少幾坪就按幾坪計算之意,而系爭土地 並無減少云云。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有○點○○○五二公頃為臺灣 省公路局佔用築有排水溝,縱該排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之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無妨害,出賣人自應將被占用之土地討回點交與買受人,以 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如有放棄討回工作之意者,亦應經買受人同意,斷無由出賣人 即上訴人自立書據,載明放棄討回工作絕無異議之理。況上訴人係國中教師,焉有不 明切結書內容即簽名於其上。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當時我只說公路局如有占 用土地部分,我同意扣除」等語,核與證人詹家世於第一審證述「三點二五坪是指公 路局蓋水溝占用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同意扣除」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 ),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兩造結付尾款時所立之切結書「保證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討回點交予上訴人,否則願無條件視為放棄(保留未付六十萬元尾 款)」,係就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六十萬元之給付時期另行約定,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 公路局所佔用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討回點交予上訴人為其給付之條件。 該臺灣省公路局所築之排水溝,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審履勘現場測量時仍存在, 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將該被占用部分之土地討回點交予上訴人,足 堪認定。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詞 。為其論據。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 有判例。查卷附上訴人所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係載:「本人對與台端買賣坐○○○ 鎮○○段第六一六之六號、六一六之七號二筆土地,經測量結果減少三點二五坪,保 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討回點交予台端,否則願無條件視為放棄,絕無 異議」(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並無上訴人於該期日無法點交時即放棄其六十萬元 尾款價金請求權之記載。而證人詹家世第一審明確證述:「買賣當時兩造不知系爭土 地占用,提出申請建造房屋時才知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系爭土地如被馬路占用, 他要減少價金」「(切結書)三點二五坪是指公路局蓋水溝占用部分,上訴人同意扣 除」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九一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兩 造電話談話譯文,且載有被上訴人陳述「……你(上訴人)會寫個切結書給我,一定 有個原因存在,……當然現在你要走法院,我也希望實際給我測量,可以蓋房子的有 多少,你給我照這樣算……」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上訴人亦主張「當時我 只說公路局如有占用土地部分,我同意扣除」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則上訴 人立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否指上訴人同意減少該被臺灣省公路局占用而不能點交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金,其數額仍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從而能 否以其上有「願無條件視為放棄,絕無異議」之記載,而將其解釋為放棄被上訴人所 欠之價金六十萬元(保留未付六十萬元尾款-按:切結書內並無此等字樣之記載)﹖ 自難謂無疑義。又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僅○點○○○五二公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折合僅一點五七三坪,並非切結書所載三點二五坪。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有關上訴 人立具切結書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詳予推闡探求,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殊嫌疏率。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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