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張祝鑫
訴訟
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有衛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七六之三四、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
地(下稱七六之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民國七十二年間,
伊與訴外人張如賓、張國棟為共同申購前開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
書,約定以張如賓、張國棟名義申購,再分割二分之一與伊。伊已將購買二分之一即
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所需價金及費用交付張國棟。張如賓、張國棟取得前開土地後
,於八十年六月間,將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
人,於出售時曾告以上情,要求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將該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上訴人曾予同意,
惟事後屢經催促,均拒不辦理
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換算之
應有部分,即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
○○分之一五○八七,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登記予
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與張如賓、張國棟合購系爭土地,並約定張如賓、張國棟
應分割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伊
無涉。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移轉登記而來,
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賓及張國棟所訂合約書及張
國棟所書立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張如賓及張國棟
結證明確,復為上訴人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二一七號被上訴人訴請張如賓、張國棟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審理中所
自承,證人張國棟為上訴人之兄弟,所證
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之理,
上開證言均屬可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係因七六之三五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
七六之三六號土地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而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面積
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佔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五九○○○分之
三○一七五,概算為二分之一,正確數字七六之三五號土地為十五‧○八七平方公尺
,七六之三六號土地為十五‧○八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
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與被上訴人,
洵無不合。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
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存在於七六之三四號等三
筆土地,茲竟主張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全部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置七六之三四號土地
於不論,自有未合
云云。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土地移轉三○‧一七五平方
公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此同意為請求,自與七六之三四號土地無涉。上
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且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