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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張祝鑫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有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七六之三四、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 地(下稱七六之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民國七十二年間, 伊與訴外人張如賓、張國棟為共同申購前開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 書,約定以張如賓、張國棟名義申購,再分割二分之一與伊。伊已將購買二分之一即 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所需價金及費用交付張國棟。張如賓、張國棟取得前開土地後 ,於八十年六月間,將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 人,於出售時曾告以上情,要求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將該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上訴人曾予同意,事後屢經催促,均拒不辦理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即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 ○○分之一五○八七,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登記予 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與張如賓、張國棟合購系爭土地,並約定張如賓、張國棟 應分割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移轉登記而來, 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賓及張國棟所訂合約書及張 國棟所書立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張如賓及張國棟結證明確,復為上訴人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二一七號被上訴人訴請張如賓、張國棟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審理中所自承,證人張國棟為上訴人之兄弟,所證 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之理,上開證言均屬可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係因七六之三五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 七六之三六號土地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而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面積 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佔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五九○○○分之 三○一七五,概算為二分之一,正確數字七六之三五號土地為十五‧○八七平方公尺 ,七六之三六號土地為十五‧○八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 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與被上訴人,無不合。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 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存在於七六之三四號等三 筆土地,茲竟主張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全部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置七六之三四號土地 於不論,自有未合云云。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土地移轉三○‧一七五平方 公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此同意為請求,自與七六之三四號土地無涉。上 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且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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