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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麗月   被上訴人 林俊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邀伊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鎮○○ ○○段一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投資額為該地之六分之一,因兩造無 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姨媽陳王金葉所有,被上訴人負有 使伊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擅將該地售予訴外人林輝慶,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侵 吞伊應得款項,致伊受有喪失該土地之損失等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該地市價即新台 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前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已確定;其餘請求,經原法院前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陳萬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萬得之妻陳王金葉 名下,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伊為六分之二,陳萬得為六分之三,並約定出售時 照該比例分配價金。六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萬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伊應得款項 。系爭土地伊所出售,上訴人請求伊市價賠償,自屬無據。況其請求權已罹於十 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及不 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在第二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登記於訴外人陳王金葉名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因信 為實在。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六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並保有系爭土地 六分之一義務之約定,違反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給付為法律上不能之給付,上訴人不能「取得 」並「保有」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 輝慶,上訴人亦不會有喪失該土地之損失,即無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賠償其損害之餘地,其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土地按市價計算之損害二百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六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輝慶,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算至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賠償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參照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 例,程序上固無不合,惟上訴人依該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為被上訴人因 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而非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 地應給付而未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元,此為本件發回前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所認定,該確定判決並依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 數並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該四萬六千元既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就 此部分被上訴人固應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之二百萬元,係就此四萬六千元以外之部分為請求,乃上訴人依所鑑定系 爭土地目前市價,而認為其所受之損失,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此與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目前鑑定之市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百萬元並加計利息,於法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本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二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投資額為該地之六分之一,因當時兩造無自耕能力,故約定信託登為陳王金葉 名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對於兩造間上述約定,原法院前審認該約定為有效,因而 判決「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審八十四 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五)該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確定。茲 原判決却又認為兩造間上述約定為無效,不無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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