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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李 修   被 上訴 人 蘇佩萍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證人范火土及鍾 黃密妹之證言無證明力且與事實不符,原審竟遽而採之;而證人陳金清、李宗寶、李 宗凱及李宗明之證言縱因事隔四十餘年,就若干細節記憶模糊,以致證言間有所齟齬 ,然其證述上訴人與黃阿泉間之租賃關係則尚屬一致,原審竟以證言間細節互有不符 ,遽認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予採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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