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傅黃桂蘭
訴訟
代理人 張 廼 良
律師
姜 鈺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競 秀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重 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重聲係同胞兄妹,伊早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即與黃重
聲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向黃重聲買受其
繼承
伊先父黃泉談財產之
應繼分即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第十三、十四、
十五、十八、十八之一、十九、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至三十、三十二、三十
三、八十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付清價金。
嗣後經地政機關於八十
一年七月七日逕行由
上開二十八地號分割出二十八之一地號、由二十九地號分割出二
十九之三地號。
詎被上訴人以買賣該二十八之一及二十九之三地號屬於道路用地之公
同共有權為幌子,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黃重聲簽發不實之
本票四紙交予被上訴人
蔡競秀,再由蔡競秀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同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一四九號及八十三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九一八號民事執行
事件
查封上開尚屬黃重聲名下而應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土地權利,以朋分不法利益
等
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二一四九號及
八十三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九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判決(關
於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蔡競秀則以:伊及訴外人吳植欽與黃重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伊及吳植欽以三百三十萬元向黃重聲購買黃重聲於前開第二十八之一、
二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因黃重聲未能依約於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將該
二筆土地權利變更為
分別共有,已違約,故伊自得將黃重聲簽發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就
系爭土地為查封。伊與黃重聲間所存在者為
違約金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通謀虛偽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
可稽。上訴人主張黃重聲與蔡競秀通
謀而為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實則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云云。
惟查
黃重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第二十
八之一、二十九之三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以三百三十萬元出售予
蔡競秀及訴外人吳植欽。蔡競秀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計分三次給付買賣價
金予黃重聲,並經其本人簽收
無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三紙
、
擔保違約債權之本票影本四紙在卷
足按。此外,參見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收據欄,買賣價金已由黃重聲託由黃麗子及楊傑龍兌領,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台
灣銀行民權分行查明,有回函
在卷可稽。是蔡競秀與黃重聲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違
約金債權之約定應為真正。次查蔡競秀因知悉黃重聲之債信狀態及該買賣標的係公同
共有權利,故於契約中訂明若黃重聲不能於三個月內將之變成分別共有之狀態,以利
移轉登記,則應給付三倍於原價款之違約金,並於蔡競秀給付價款之同時,由黃重聲
預簽本票以供擔保,本係債權保全方法之一,而事後黃重聲因無法履行上開保證條件
,而所簽本票已屆期,蔡競秀惟恐黃重聲之土地遭上訴人移轉登記,以致債權無法保
全,自得依約持上開黃重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就黃重聲所有
公同共有權利之系爭土地為查封,均與常情相符。
是故,蔡競秀與黃重聲間,所為違
約金之約定,無從認定為虛偽。又不動產之市價本
非公告現值所能比擬,若以公告現
值為準而謂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過高,自有所偏。另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買受人願
意以多少之價額買受何等價值之物,本自有其衡量,且買受人受領價金後如何支配其
應用,更屬其自由範疇,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蔡競秀以高於公
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不合常理,且於黃重聲尚未違約即持擔保違約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黃重聲竟無
異議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情事,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本件土地買賣有虛偽情事,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庭審理在案,指為被上訴人確有通謀成立假債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項主
張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蔡競秀與黃重聲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及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既不能指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自無理由,難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蔡競秀與吳植欽母子所執黃重聲簽發之本票,名義上係買
賣土地之鉅額違約金,實際上為蔡競秀、黃重聲間共同虛構之假債權,此觀蔡競秀、
黃重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定土地兩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買賣契約,約
定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等過戶期為三個月,但蔡競秀所執黃重聲之本票,
發票日為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日,到
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及五日,蔡競秀於一個月
即藉口黃重聲「違約」,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即明。又蔡競秀既已由法院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認為黃重聲違約,黃重聲應給付蔡競
秀違約金等票款三百萬元,而
嗣後黃重聲根本未辦妥分別共有,黃重聲亦未交付蔡競
秀任何可供辦理過戶之文件,蔡競秀竟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給付黃重聲尾款二
百三十萬元,復又再收受黃重聲「違約」本票六百九十萬元,其為共同偽造假債權極
為明顯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第一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第二三○頁至第二四二頁)。雖據蔡競秀陳稱:伊與
黃重聲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五、六條載明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
於各同時由黃重聲交付伊三倍於上開面額之本票,作為黃重聲如不能於自訂約日起三
個月內將前述第二十八之一、二十九之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及過戶
時之違約金之用。嗣因黃重聲無法履約,黃重聲願以違約論,並同意以其所簽發之本
票計九百九十萬元償還伊,故伊與黃重聲間所存在者為「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
再伊於黃重聲違約事實尚未成就之際,即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黃重聲竟無任
何異議一事,係因伊知悉所買土地另有糾紛,預期黃重聲不能如期履行,又所簽本票
已屆期,惟恐黃重聲之土地遭上訴人移轉登記以致債權無法保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六頁反面至第一八頁反面,原審第一卷第五五頁)。惟查黃重聲簽發予蔡競秀充作「
違約金」之本票,其面額竟高達九百九十萬元,且到期日均在自簽約日起三個月以內
,而
祇有約一個月左右;蔡競秀又於黃重聲尚未違約之際,即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及實施強制執行,黃重聲竟未異議,而任其為之,殊有悖常情。
乃原審未予切實審
究其虛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復查上訴人又謂:蔡競秀、吳植欽母
子在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任何土地,其買受之土地兩筆四十二坪,為公共設施用
地,即道路地,此
可證明並無以鉅款買受之必要,又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八萬二千
元,蔡競秀等何以用三百三十萬元之鉅款購買此兩筆土地﹖請追查蔡競秀有無土地毗
鄰或關連﹖購地之用途為何﹖既無土地在附近,何以購買此二筆道路用地等語,並提
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一紙為證(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九頁正反
面、第二四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蓋系爭土地如僅四十二坪,又屬道路地,其
公告現值又祇有八萬二千元,而蔡競秀、吳植欽於該等土地附近倘又無其他土地相毗
鄰或相關連可供合併使用,則竟以三百三十萬元之鉅款購買,而又同意以九百九十萬
元作為違約金,其中情節為何﹖亦有待釐清。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
見,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