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鄭明霞
被
上訴 人 沈 傳 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伊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縣○○鎮○○路二之
九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設定有三順位之
抵押權,
嗣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
民銀行(下稱農銀)
聲請法院
拍賣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佩
山恐影響其
債權受償,
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付款方法為:第一次由被上訴人給付
十二萬元作為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利息,第二次繳清所有稅捐及規費,第三次於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狀當日清償農銀及第二順位之本息後,將尾款付於伊
;及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給付十萬元
外,未再給付其他尾款
等情,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
抗辯,伊已代為清償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債務依序為四百三十一萬
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增值稅
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契稅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規費、印花稅一萬五千元
,代書費三萬九千元;定金十萬元。計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五十七元,已逾約定之
買賣價金,無尾款給付可言
云云。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
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所有權狀,
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始代為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四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則其因此所增生之利息及
違約
金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依系爭不動產合約書第三條㈢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不能計入本件買賣價金之內。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
所付之價金應為四百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又被上訴人代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本金
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三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亦有匯款單為
證,均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僅四百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即無足採。次查第三順位抵押權,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順珍、蔡保皚共同向被上訴人
之父沈佩山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所設定之
擔保物權,約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
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一角,違約金月息三分,有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本票足憑。被上訴人代償該抵押權債務本金四百八
十萬元,及分
按日息零點八釐及一釐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
自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
渠等前向沈佩山之借款,形式上為四百八十萬元,實際上
已扣除利息而僅收到三百三十萬元,故無再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必要云云。惟縱令該
抵押債權金額已預扣利息屬實,其所預扣者,亦僅係該借款金額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部份。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乃自約定清償日後起算至實際清償
日之部份,與已預扣之利息無關。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再按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
約書第七條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是增值稅之多寡,僅關乎上訴人個人之負
擔數額,
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因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節省之稅額,有由兩
造均霑差額利益各九十多萬元之約定。
綜上所述,除上開三順位抵押債務本息,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另付定金十萬元、契稅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三十五萬三
千二百四十元、規費及土地代書費三萬五千三百零一元,有明細表可稽,合計其實際
給付價金為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已逾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
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蔡保皚之借貸,實際上僅收到三百三十萬元而已,並非四百八十萬元
,所簽交之本票乃因地下錢莊作法必須交出供擔保之用,……伊以之質疑被上訴人其
又係按錢莊作法預扣利息,經與被上訴人談判,……其乃讓步,改以四百八十萬元提
列為代償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本息之總額云云(原審卷三六頁),上訴人既已否認抵押
債權人有交付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僅泛載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同額借款已交付
債務人親收
無訛等之記載(見一審卷證
物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尚嫌速斷。又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即
不發生返還
請求權。是上訴人陳稱,抵押債權人實際僅交付三百三十萬元,餘額為預
扣利息云云之上述主張
倘若非虛,則就超出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債權人即不得請求
返還。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謂此部分預扣利息屬實,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仍
得按抵押債務四百八十萬元本金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