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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卓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 順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三之一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九八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所有,因伊之姪女婿即訴外人廖嘉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六個月,伊應其央求充任該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 則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伊交付相關證件於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廖嘉和並 簽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到期之票據交付上訴人收執。廖嘉和屆期無法清償債務,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允許廖嘉和延期清償,且與廖嘉和交換票據,繼續收取利息。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且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於 該期間內,伊對上訴人又未負有任何債務,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二北中地登字第四七五一四號收件、 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廖嘉和係經由被上訴人媒介向伊借款,且被上訴人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伊乃交付三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既係被上訴人為 擔保廖嘉和對伊之借款債務而設定,不應因登記錯誤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 存在。又於清償屆至後,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協同廖嘉和之妻楊玉琴共 同要求伊允予延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轉交利息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 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其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廖嘉和 ,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乃被上訴人為擔保廖嘉和對伊之 借款債務而設定云云,自非可採。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廖嘉和於向上訴人借款三百 萬元,由伊充任廖嘉和之保證人,為擔保此保證債務,乃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為保證人,且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供擔保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而 設定。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確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 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於理由「五」項下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自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惟主文欄則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則其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 ,自屬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嘉和因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正,約定清 償期為六個月,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而央求被上訴人擔任該項債務之保證人,被 上訴人念及親誼遂予同意,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自己所應允之擔保債務提供足夠 之保證,以免保證無實益,被上訴人方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一 九頁),似已自承伊為廖嘉和「保證」之借款債務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果爾,於此項擔保債權未清償前,能否僅因清償期已屆滿或權利存續期間屆滿, 逕命塗銷系爭抵押權,非無詳為斟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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