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廖林美麗   被 上訴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論斷:茲斟酌比較卷附被上訴人自 費委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第一審指定之「中華民國汽車工程 學會」所為二份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查一般防盜器拉線,均係以堅硬塑膠蛇管包覆, 系爭豐田汽車,交車僅六日,行車里程亦僅二六三公里,此管線不可能在系爭新車已 熄火靜置約十三小時後起火,且該車保險絲盒及防盜器主機,均未被燒燬,亦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附件照片所明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因防盜器 與電瓶間線路安裝不當所引燃云云為無足採。又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鑑定委員 會,負責人連同鑑定人共三人,均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結業,取得「鑑價 工程師」之資格,該委員會承辦之不動產鑑價素具公信力云云,是關於系爭汽車燃燒 原因之鑑定,尚非屬其專長。則由審議小組成員均係對汽車機械結構、原理專精研究 之汽車工程教授、專家組成之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較公正、 客觀、可信。依該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本件非由防盜器裝設及其他線路所引燃,可 能係受外力「倒入易燃液體」所引燃云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出售之系爭汽車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品質瑕疵以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