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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童永雄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旭光         游文助即游光彩祭祀公業管理人         游文助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素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上訴之後,其法定代理人固更換為呂芳煙。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 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停止(本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六九○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仍以其原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合 先敍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六二一二、六二 一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其於日據時期以 無償且永久存續地(地上權)提供當時之中和庄枋寮村部落在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光 復後所編)同市○○街○○號面積二一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日 據時期中和庄於臺灣光復後改制為臺北縣中和鄉,再升格為臺北縣中和市,而系爭建 物為日本敵偽建築物,於臺灣光復時為伊基於公權力接受所有,並提供訴外人中和市 民眾服務分社使用。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遷移新址時,該分社當時 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朱旭光,卻私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 人即被上訴人游文助,由訴外人育驊堂承租為藥物加工營業,致伊遭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追繳房屋稅。伊遂派員至系爭建物查核並彙整資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 知上情及被上訴人游文助已於同年六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朱旭光以毀壞拆 除之意思,不法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致使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及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權利遭受侵奪;被上訴人游文助將系爭建物拆除,亦為伊所 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占有使用權利之侵奪、拆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因系爭建物已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伊 之損害,伊之損害計:㈠系爭建物滅失及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三 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㈡多繳納房屋稅損害為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㈢拆除前三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七十二萬元,合計為四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第一審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合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以及上訴人超過前開之請求,均為第一審所駁回,上訴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接受日 據時期日本敵偽建物,惟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財產明細分類 帳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權 ,顯法。又系爭建物建造於日據時期,因年久失修傾頹,上訴人空言指系爭建物 遭被上訴人游文助拆除,並無憑據。復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 被上訴人朱旭光係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點交 系爭房屋於所有人,並未違法,亦非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朱旭光個人為 訴追之對象,亦有誤會。另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考。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係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對於基地有使用權為據,而其主張系爭建 物所有權係以系爭建物為日本敵偽建築物,於臺灣光復時,伊基於公權力接受取得所 有權云云,上訴人自應就「其接收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為敵偽日產」之事實舉證 證明。上訴人主張,臺灣光復後即由伊(改制前中和鄉)接受系爭建物,並提供中和 市民眾服務分社使用。惟上訴人固係政府機關,惟政府機關並非僅上訴人一個單位, 其是否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空言以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中 和庄枋寮村部落所興建,其即得於臺灣光復後基於公權力接收。且上訴人自稱,接收 之建物面積為二一三點九平方公尺,而第一審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至上訴人所 指之現場測量(原建物已滅失),所測得建物面積之結果為一七二平方公尺,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上訴人所云其接收之建物,是否即為所指被上訴人游 文助拆除之建物,不無疑問。又上訴人稱,伊接收系爭建物原為枋寮集會所,並提出 財產明細分類帳冊影本一紙為憑。該紙第四行固有辦公房屋(枋寮集會所)之記載, 惟其「品質廠牌及規格欄」記載:「加強磚(造)三一點七建(物)」,單位欄為「 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稱接收之建物僅三一點七平方公尺,故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接收」之事實,所云接收之建物之面積,亦與實情不符。其次,上訴人又主張,伊 接收系爭建物後交付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使用,亦未舉證證明,即使依據上訴人所提 出之書證,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具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 彩之點交證明書,即表明終止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承租系 爭土地。依承租契約第十條規定,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必需將地上物無條件拆除後返 還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光彩。則依上訴人該舉證,顯與上訴人所云,伊係基於接收日 產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建物交付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之情不符。否則,若 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焉有不將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返還上訴人之理﹖且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係一人民團體,有臺 北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可考,其並非上訴人所屬之單位,因此,中和市民眾 服務分社自不得代表上訴人接管系爭建物,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伊將系爭建物交 付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管理,且系爭建物在拆除前係由中和市民眾服務分社占用中, 足見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之繳交房屋稅之稅單,據伊自認係收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補發房 屋稅繳款書後始為繳稅行為,亦有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可查。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特別載明:「本資料僅供課稅之用,不作 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因此,僅有補繳房屋稅之行為,非但不足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 ,亦不得為伊有接管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對於伊接管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自不可採信。另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 一二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 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 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 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均明示國家(政府)機關 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而上訴人不能對於代表國家接收之事實為舉證證 明,即不得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 不能對於「接收敵偽日產」為舉證證明,亦未就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舉證證明,因 此本院即毋庸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敵偽日產為審究。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 使用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五萬六千 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明細分類帳所載,其上「枋寮集會所」之「品質廠 牌及規格」欄記載為:「加強磚三一、七建」,「單位」欄為「平方公尺」,「增加 數量」欄則為「一九七點三○」(見一審卷八五頁)。而其上另「衛生所」與「南勢 角集會所」之「品質廠牌及規格」欄,亦均記載為「加強磚三一、七建」(見同上頁 ),則該「三一、七建」,究係指該建物係三十一年七月所建,抑係指其面積為三一 點七平方公尺,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況「枋寮集會所」之「增加數量」欄已載其 面積係「一九七點三(平方公尺)」,原審認上訴人所接收之建物僅係三一點七平方 公尺,即與卷附資料不合。是系爭建物是否非為上訴人所接收,則有查明之必要。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代遭日人強行占用興建房舍……云云,則系爭建物屬於日本敵偽建築物……等語(見 原審卷三○頁反面、三一頁正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系爭建物是否為日 本敵偽建築物,上訴人得否接收該建物,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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