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希 誠   訴訟代理人 梁 育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洪淑玉         洪 耀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有 仁律師 右當事人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承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定作 之「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時護岸工程」(下稱臨時護岸工程) ,該工程施工區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海域,定作人基隆港務局雖提○○里鄉○○里○ 段○○段第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之省有土地供伊施工使用,但因上 開土地均為海岸潮汐漲落之沙灘,伊公司開工當時並無明顯之土地或地界存在,致伊 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 五號、八六號之鄰海土地誤認為省有土地,而予以填海造地通行,以供卡車及施工人 員通行達海中施工便道。其後,被上訴人洪耀堂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致函予伊 公司,謂伊公司占用其土地,正當雙方協商之際,被上訴人洪耀堂竟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挖斷原有通路,禁止伊公司人機物料通達海中施工便道。經鑑界,始知前開省有 土地已沒入海中,倘欲通達上述省有土地再銜接海中便道進行工程,不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並無第二條通路可行。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伊就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第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五號、八六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著色 部分之現有通行狀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取去伊所有留置 通道兩側之方形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此部分之聲明, 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承攬人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 權。上訴人承包臨時護岸工程,取得新台幣十八億元之鉅額工程款,其中包括借用他 人土地供其工程作業用地及工程車輛通行用地之補償金,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今,未予被上訴人分文賠償。臨時護岸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年初完工,全部工程 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完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基隆港務局定作之臨時護岸工程,該工程施 工區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海域,定作人基隆港務局雖提○○里鄉○○里○段○○段第 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之省有土地供伊施工使用,該土地已沒入海 中,倘欲通達上述省有土地再銜接海中便道進行工程,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並無第二條通路可行,伊為施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工程合約、港區空照圖、地籍圖、及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八頁至二七頁 ),信為真實。「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 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惟承攬人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僅有在 其上工作之義務,與土地之承租人及使用借貸人等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期間,為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占有該土地之狀況除無所有權外,實相類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同。承攬 人不僅不得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為使用、收益,且其占有土地,亦僅在定作人之 指示下而為,故承攬人自無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之餘地。上訴人以土地工作物承攬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即無 所據。況上訴人承作之上開臨時護岸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完工,無再使用省 有第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土地施工之必要,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基港淡工字第○九○九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基隆 港務局為系爭臨時護岸工程之定作人,所為有關上訴人是否有繼續施工必要之說明, 自堪採信。上訴人既已無須在前開省有土地上為通常使用,即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必要,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 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五號、八六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之現有通行狀態,為無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