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 希 誠
訴訟代理人 梁 育 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洪淑玉
洪 耀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有 仁律師
右
當事人間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
承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定作
之「淡水國內商港北防波堤拋石段砂石碼頭北臨時護岸工程」(下稱臨時護岸工程)
,該工程施工區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海域,定作人基隆港務局雖提○○里鄉○○里○
段○○段第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之省有土地供伊施工使用,但因
上
開土地均為海岸潮汐漲落之沙灘,伊公司開工當時並無明顯之土地或地界存在,致伊
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
五號、八六號之鄰海土地誤認為省有土地,而
予以填海造地通行,以供卡車及施工人
員通行達海中施工便道。其後,被上訴人洪耀堂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致函予伊
公司,謂伊公司占用其土地,正當雙方協商之際,被上訴人洪耀堂竟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挖斷原有通路,禁止伊公司人機物料通達海中施工便道。
嗣經鑑界,始知前開省有
土地已沒入海中,倘欲通達上述省有土地再銜接海中便道進行工程,不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並無第二條通路可行。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伊就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第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五號、八六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著色
部分之現有通行狀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取去伊所有留置
通道兩側之方形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此部分之聲明,
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
承攬人並
非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
權。上訴人承包臨時護岸工程,取得新台幣十八億元之鉅額工程款,其中包括借用他
人土地供其工程作業用地及工程車輛通行用地之補償金,
詎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
迄今,未予被上訴人分文賠償。臨時護岸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年初完工,全部工程
經基隆港務局驗收完畢,上訴人已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基隆港務局定作之臨時護岸工程,該工程施
工區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海域,定作人基隆港務局雖提○○里鄉○○里○段○○段第
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之省有土地供伊施工使用,
惟該土地已沒入海
中,倘欲通達上述省有土地再銜接海中便道進行工程,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並無第二條通路可行,伊為施工
乃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工程合約、港區空照圖、地籍圖、及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八頁至二七頁
),
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
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惟承攬人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僅有在
其上工作之義務,與土地之承租人及
使用借貸人等於土地之使用收益
期間,為土地之
直接
占有人,占有該土地之狀況除無所有權外,實相類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同。承攬
人不僅不得對其工作物所坐落之基地為使用、收益,且其占有土地,亦僅在定作人之
指示下而為,故承攬人自無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之餘地。上訴人以土地工作物承攬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即無
所據。況上訴人承作之上開臨時護岸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完工,無再使用省
有第八六之三號、八六之四號、八六之五號土地施工之必要,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基港淡工字第○九○九四號函一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基隆
港務局為系爭臨時護岸工程之定作人,所為有關上訴人是否有繼續施工必要之說明,
自堪採信。上訴人既已無須在前開省有土地上為通常使用,即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必要,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
七五號、七五之一號、八五號、八六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之現有通行狀態,為無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