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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潘寄芬    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建設公司)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潘○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號十四樓 之二編號A3棟十四加十五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託伊全 權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代辦系爭房地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七百六十九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由對造潘寄芬、潘○乙為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因貸款金額甚高,台北銀行要求其中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以上之本金(即一百六 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需由伊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潘○甲未依約繳付利息 或本息時,由伊負責連帶償還,經伊應允,遂貸得上開款項。潘○甲自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台北銀行通知,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償前開貸 款之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四日止之利息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 日之違約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潘寄芬、潘○乙與潘○甲連帶給付伊一百七 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潘○甲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國產建設公司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潘寄芬、潘○乙則以:國產建設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具承諾書予台北銀行 ,潘○甲亦未就該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承諾對台北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效力不及 伊,且上開承諾書性質,並保證關係。國產建設公司與潘○甲就一百六十七萬元部 分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其所為之清償,係債務人之清償,非第三人之清償,自無民法 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又其認兩造對台北銀行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雖 向台北銀行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產建設公司主張其出具承諾書及代潘○甲償還台北銀行一百七十萬七千五 百二十三元貸款本息、違約金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承諾書、借據(兼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信屬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查前述承諾書載:「立承諾書人國產建設公司……承諾上開貸 放金額(即七百六十九萬元),在潘○甲按期償還本息尚未降至六百零二萬元部分, 潘○甲如有逾三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息時,經催繳仍未再繳付時,同意自貴行通知 起七日內,就上開貸款餘額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以上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責 連帶一次清還」等字樣以觀,國產建設公司既與債權人台北銀行約定,承諾於潘○甲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連帶清償,核與保證法意相符,自屬連帶保證契約。潘○甲 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另立一百六十七萬元借據予台北銀行,由潘寄芬、潘○乙 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可證。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此潘○甲一百六十七萬元之同一債務既 由國產建設公司、潘寄芬、潘○乙為保證人,復未另有約定,三人即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為連帶債務人。縱使國產建設公司與潘寄芬、潘○乙非基於同一保證契約,彼 此無意思連絡,亦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云云。因認國產建設公司得請求潘寄芬、潘○乙其各自分擔之 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免責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 將第一審所為如國產建設公司聲明之判決,就命潘寄芬、潘○乙超過前述各自分擔 之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國產建設公司敗訴,並駁回潘寄芬、潘○乙之其他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 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 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 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 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準此,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 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原審 依國產建設公司與台北銀行所訂立之承諾書及以潘寄芬、潘○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潘寄 甲借據,認定國產建設公司、潘寄芬、潘○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據以為上開 論斷,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 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 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 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判決關於代位權行使部分之理由,無論當否,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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