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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 瓊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上訴 人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周勉   被 上訴 人 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住臺灣省台北縣板橋巿永豐街九五號         陳德隆         何江守         何金智         何如意         何輝煌         林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董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承攬上訴人之理化教室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一公司)與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為其連帶保證人。被 上訴人林勇福為全董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何江守、何金智、何如意、何輝煌 (以下簡稱何江守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伯堅為主任技師。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竟未設計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配筋亦不符規定,導致建物結構抗 震能力不足,於交付系爭工程後不到十年,即成為危險教室,必須拆除重建,重建所 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又被上訴人陳德隆為建築師, 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未詳驗混凝土之強度及鋼筋之配置,與被上訴人林 勇福、何伯堅之偷工減料及怠於業務上之注意,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等情。 ㈠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全董公司與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全一公司、林木標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林勇福、 陳德隆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勇福、何江守、何金智、何如意、何 輝煌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應連帶給付之。㈣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 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均係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並經抗壓試驗 合格;而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均按工程進度到場查驗,完工後亦 經其驗收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絕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況系爭工程早在七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 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另以: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並主任技師之 職責,等之被繼承人何伯堅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以前,即未擔任主任技師職務等語 置辯。被上訴人陳德隆另以:系爭工程非伊設計監造,且建築師對鋼筋配置之數量及 混凝土之強度不負監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 合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為證。查:㈠按工作物為建築物 者,定作人關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五年內為之,不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之,不論上訴人係依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查系爭工程於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交付使用,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全一公司、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連 帶賠償其損害,即不應准許。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瑕疪,係被上訴人全董公司等 故意或容忍行為所致,渠等故意不告知瑕疵,應適用民法第五百條規定之十年時效時 間云云。然民法第五百條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 ,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非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之情形。查系爭工程施工時,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均按工程進度到場 檢驗,每期工程紮妥鋼筋後,經查驗確實後始行灌漿,混凝土復經台北縣政府認可之 機構作抗壓試驗,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書,全部完工後,再經上訴人及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驗收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事實,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 詹正治證稱屬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自嫌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勇福全董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時之董事長,何伯堅為主任技師,均怠於業務上之注意,未按設計施工。被上 訴人陳德隆為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亦未詳驗混凝土之強度及鋼筋之配 置,任令偷工減料,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為何伯堅 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林勇福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被上訴人陳德隆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前,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先行委託國立臺灣工業 技術學院完成鑑定,認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低於規範所定之強度,結構安全不保,在 強烈地震下,使用者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虞,並建議停止使用及禁止學童接近建物, 有該學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研究報告書可稽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即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其損害營建責任歸屬之有關人員,乃竟遲至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林勇福、何江守等四人、及陳德隆以時效抗辯,均屬有據。㈣ 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 及強度之檢驗,則不負查核之責,自難認為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配筋不符規定 ,係被上訴人陳德隆之監造過失所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所生之請求權,此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係 瑕疵發現期間,非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審竟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 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就上訴人校舍結構安全評 詁之研究報告書,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惟該校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以國技合字第○九六五號函寄送上訴人,縱不論寄送之在途期間,上訴人亦自該 日後始有可能知悉報告書所鑑定之瑕疵,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訴 訟,並無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此攸關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 人陳德隆為建築師,然其於一、二審一再抗辯從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甚至不知有系爭工程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八四頁背面), 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是否屬實,遽認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惟依建築師法第 十八條規定,不負查核之責云云,亦嫌速斷。㈢原審以系爭工程經工程專業機關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按工程進度到場檢驗,混凝土亦經台北縣政府認可之機構作抗壓試驗 ,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書,每期工程紮妥鋼筋後,經查驗確實後始行灌漿,迨系爭 工程全部完工後,再經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為兩造不 爭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詹正治亦證稱:「鋼筋綁好後灌水泥前均有請建 築師及工務局人員到場,我也很認真核對……每次灌水泥均有強度試驗證明」等語甚 詳。因認被上訴人並無隱瞞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證詞、抗壓 強度合格證明書及驗收合格發給之使用執照,與事實相符,何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 教室在七十五年十二月驗收後不及七年,即被鑑定為混凝土老化非常快,混凝土抗壓 強度嚴重不足(第一期之強度僅為原設計之百分之五二‧三八,第二期為百分之四八 ‧八五,第三期為百分之二一‧一),結構安全已無保障,在強烈地震下,使用者生 命及財產之安全堪虞(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研究報告書 );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未按設計 施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配筋亦不符規定。導致建物結構抗震能力不足,而成 為危險教室,必須拆除重建。此種與事實嚴重背離之證詞、證明文件,原審竟予採信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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