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
法定
代理人 陳 瓊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上訴 人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周勉
被 上訴 人 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住臺灣省台北縣板橋巿永豐街九五號
陳德隆
何江守
何金智
何如意
何輝煌
林勇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董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
承攬上訴人之理化教室興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一公司)與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為其連帶
保證人。被
上訴人林勇福為全董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何江守、何金智、何如意、何輝煌
(以下簡稱何江守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何伯堅為主任技師。
詎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竟未
按設計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配筋亦不符規定,導致建物結構抗
震能力不足,於交付系爭工程後不到十年,即成為危險教室,必須拆除重建,重建所
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又被上訴人陳德隆為建築師,
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未詳驗混凝土之強度及鋼筋之配置,與被上訴人林
勇福、何伯堅之偷工減料及怠於業務上之注意,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等情。
㈠依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
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全董公司與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全一公司、林木標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㈡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林勇福、
陳德隆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依
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勇福、何江守、何金智、何如意、何
輝煌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應
連帶給付之。㈣
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
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均係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並經抗壓試驗
合格;而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均按工程進度到場查驗,完工後亦
經其驗收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絕無偷工減料之情事。況系爭工程早在七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另以: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並
非主任技師之
職責,
渠等之被
繼承人何伯堅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以前,即未擔任主任技師職務等語
置辯。被上訴人陳德隆另以:系爭工程非伊設計監造,且建築師對鋼筋配置之數量及
混凝土之強度不負監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
合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為證。
惟查:㈠按工作物為建築物
者,定作人關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五年內為之,不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一般
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之,不論上訴人係依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查系爭工程於七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交付使用,為
兩造不爭之
事實,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五年之時效
期間。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全一公司、林木標即東林木材行,連
帶賠償其損害,即不應准許。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瑕疪,係被上訴人全董公司等
故意或容忍行為所致,
渠等故意不告知瑕疵,應適用民法第五百條規定之十年時效時
間
云云。然民法第五百條係指
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
,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非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之情形。查系爭工程施工時,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均按工程進度到場
檢驗,每期工程紮妥鋼筋後,
經查驗確實後始行灌漿,混凝土復經台北縣政府認可之
機構作抗壓試驗,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書,
迨全部完工後,再經上訴人及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驗收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事實,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
詹正治證稱屬實,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自嫌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勇福
乃全董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時之董事長,何伯堅為主任技師,均怠於業務上之注意,未按設計施工。被上
訴人陳德隆為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亦未詳驗混凝土之強度及鋼筋之配
置,任令偷工減料,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何江守等四人為何伯堅
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林勇福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被上訴人陳德隆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前,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先行委託國立臺灣工業
技術學院完成鑑定,認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低於規範所定之強度,結構安全不保,在
強烈地震下,使用者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堪虞,並建議停止使用及禁止學童接近建物,
有該學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研究報告書
可稽,
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即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其損害
暨營建責任歸屬之有關人員,乃竟遲至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林勇福、何江守等四人、及陳德隆以時效抗辯,均屬有據。㈣
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
及強度之檢驗,則不負查核之責,自難認為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配筋不符規定
,係被上訴人陳德隆之監造過失所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
任所生之請求權,此與因債務之
不完全給付而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係
瑕疵發現期間,非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審竟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
規定,其
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就上訴人校舍結構安全評
詁之研究報告書,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惟該校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以國技合字第○九六五號函寄送上訴人,縱不論寄送之
在途期間,上訴人亦自該
日後始有可能知悉報告書所鑑定之瑕疵,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訴
訟,並無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此攸關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又被上訴
人陳德隆為建築師,然其於一、二審一再抗辯從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甚至不知有系爭工程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八四頁背面),
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是否屬實,
遽認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惟依建築師法第
十八條規定,不負查核之責云云,亦嫌速斷。㈢原審以系爭工程經工程專業機關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按工程進度到場檢驗,混凝土亦經台北縣政府認可之機構作抗壓試驗
,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書,每期工程紮妥鋼筋後,經查驗確實後始行灌漿,迨系爭
工程全部完工後,再經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為兩造不
爭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詹正治亦證稱:「鋼筋綁好後灌水泥前均有請建
築師及工務局人員到場,我也很認真核對……每次灌水泥均有強度試驗證明」等語甚
詳。因認被上訴人並無隱瞞上訴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證詞、抗壓
強度合格證明書及驗收合格發給之使用執照,
苟與事實相符,何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
教室在七十五年十二月驗收後不及七年,即被鑑定為混凝土老化非常快,混凝土抗壓
強度嚴重不足(第一期之強度僅為原設計之百分之五二‧三八,第二期為百分之四八
‧八五,第三期為百分之二一‧一),結構安全已無保障,在強烈地震下,使用者生
命及財產之安全堪虞(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研究報告書
);
嗣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未按設計
施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配筋亦不符規定。導致建物結構抗震能力不足,而成
為危險教室,必須拆除重建。此種與事實嚴重背離之證詞、證明文件,原審竟予採信
,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