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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內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 榮 海   訴訟代理人 鄭 秀 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陳玉美         謝 憲 昭         謝 英 民         謝 介 銘         謝 昭 雄         謝 上 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錫 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八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伊為管理人。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公頃, 於台灣光復前即由當時任職伊學校教師謝飛西(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 種植竹木等物,因伊學校東邊護坡工程興建在即,函催被上訴人等交還,為被上 訴人所拒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謝飛西於生前與上訴人之前手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訂有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今並無終止,仍繼續有效,伊等繼承謝飛西 之租賃權,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坐落彰化 縣○○鎮○○段第四○八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田中小段第五二一地號、第 五二一之一地號及第五二一之二地號均併入),原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有,於民國 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彰化縣所有,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而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公頃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謝飛西種植竹木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勘驗現場屬實。茲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謝飛西於生前與上訴人之前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訂有 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迄今並無終止情事,仍對伊等繼續有效云云,雖不能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證,但等已提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四十六年收取租金之收據一張為 證;另據渠等所提出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 錄,上載申請人為田中鎮公所,對造人為謝飛西,案由為:對造人向申請人承○○○ 鎮○○段田○‧三九一九甲,積欠四三年租谷……云云;四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彰化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筆錄,亦載申請人為田中鎮公所,對造人為謝飛西 ,案由為:對造人向申請人租○○○鎮○○段第五二一號建七二則面積○‧二六○○ 甲現為擴充內安國小校地,請准予收回,經該管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對 造人經傳二次均不到會,視為調解不成立,即移請本會予以調處云云,但經該會調處 ,因謝飛西未於其上簽名蓋章,而未成立;此項文件均甚陳舊,並蓋有公印,尚難認 有虛偽情事,自不能以田中鎮公所現在查無資料而否認其真正。於五十五年、五十 六年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之水利會費仍繼續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及個人謝飛西 通知繳納,此有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四紙可按,該徵收單雖列地號為五二一 之二地號,但該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即為獨立之地號,六十七年再分割增五 二一之四地號、五二一之五地號,七十五年重測時,均併入為同段四○八地號,均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重測合併前之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一三公頃 ,較被上訴人現占用合併後之四○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大,足見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飛西確有承租合併前之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足見謝飛西當時 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中。五十七年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復以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田財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函通知謝飛西,內載:「台端承租之土地為計劃用地範圍內 ,希自即日起勿再種植任何農作物,以免收回時地上物之損失,及處理之麻煩云云」 ,亦無明白表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 人名義為彰化縣,管理者為上訴人,迄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止租約之情事, 顯見該租約仍繼續有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 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土地之所有人雖由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變更為彰化縣名義,但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與謝飛西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謝飛 西雖已死亡,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繼承謝飛西之租賃權 ,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拆物還地,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重測前○○○鎮○○段田 中小段五二一地號,而同段第五二二之一地號(原審誤載為五二一之一地號)及五二 一之二地號均併入,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 第一卷第一三○頁、一三三頁、一三六頁),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飛 西確有承租合併前之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之土地 即如附圖四○八地號A部分所示土地似非盡為謝飛西原有租賃之土地。原審未詳加調 查,遽認謝飛西生前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中,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 斷,且違背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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