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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春生   被 上訴 人 李明道         李明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九一地號及第四九一之二地號農地 ,原係伊等之父李鐵及上訴人之父李象共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每人承租權二 分之一。李鐵、李象去世後,李鐵之繼承人即伊等和訴外人李明芳、李象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和其兄弟五人仍繼續耕作,但僅由上訴人出名繼承承租權。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因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共發給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 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 六元,由上訴人具領。而各該款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屬於李鐵之繼承人所有,即伊等 每人可獲得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均遭上訴人侵占入己等情侵 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與李鐵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伊係就系爭 土地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唯一承租人,伊以自己名義領取補償費,並 無侵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侵占等地價補償費及地上 物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 號案件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因侵占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認定。又上開耕地係由兩造之父李鐵及李象分別耕作, 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 ,應由李鐵、李象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經查李鐵之子女共有三人,是被上訴人 每人應可獲得上開款項之六分之一,即每人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所明文。本案既經刑事庭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占被上 訴人應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交還被侵占之款項,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均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就主張 上訴人侵占渠等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上 訴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以認定等詞。但未說明其斟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判斷事實真偽所得之心證,遽以各該刑事判決記載對上訴 人判決侵占罪狀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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