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春生
被
上訴 人 李明道
李明德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九一地號及第四九一之二地號農地
,原係伊等之父李鐵及上訴人之父李象共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每人承租權二
分之一。
迄李鐵、李象去世後,李鐵之
繼承人即伊等和訴外人李明芳、李象之
繼承人
即上訴人和其兄弟五人仍繼續耕作,但僅由上訴人出名繼承承租權。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因台南市政府徵收
上開土地,共發給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
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
六元,由上訴人具領。而各該款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屬於李鐵之繼承人所有,即伊等
每人可獲得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詎均遭上訴人
侵占入己
等情,
爰依
侵
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與李鐵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伊係就
系爭
土地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
租賃契約之唯一承租人,伊以自己名義領取補償費,並
無侵占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侵占
渠等地價補償費及地上
物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嗣後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
號案件將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因侵占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堪以認定。又上開耕地係由
兩造之父李鐵及李象分別耕作,
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
,應由李鐵、李象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經查李鐵之子女共有三人,是被上訴人
每人應可獲得上開款項之六分之一,即每人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所明文。
本案既經刑事庭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占被上
訴人應取得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交還被侵占之款項,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均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就主張
上訴人侵占
渠等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上
訴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
可稽,
堪以認定等詞。但未說明其斟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判斷事實真偽所得之心證,遽以各該刑事判決記載對上訴
人判決侵占罪狀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