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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何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儒芳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故參與判決之法官,如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原法院 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祐治、法官楊豐卿、法官蕭艿菁。原法院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出席人員則為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楊豐卿、法 官蕭艿菁(見上字卷第九○頁)。是則參與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陳祐治,難認為已 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應認有廢棄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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