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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作舟   被上訴人 卓大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有房屋 一棟(門牌號○○鎮○○路○○巷○號),平時即仰賴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一一- 一一九、二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一二四號三筆土地,以達公路。上訴人冒然以 鐵皮浪板將其土地圍堵,阻礙伊通行等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容忍 伊開設道路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廖春連所有坐落同段 二一一-五九、二一一-六○、二一一-六一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自同段三○三三號土地分割而出,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則係於六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依序自同段二一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土地各別分割而 來,兩造之土地並分割自同一母地。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間以徐廖春連名義為 起造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將起造人徐廖春連變更 為被上訴人,足見當時均係以同段三○三三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二一一-五九至六一 號土地為空地,通行既成巷道(即同段三四-五號土地)至德興路,難謂宜之土 地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 確為袋地,非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二一一-六二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四週鄰地 ,除上訴人之土地外,其餘周圍地均建有房屋,上訴人以鐵皮浪板架設阻隔被上訴人 自系爭土地出入公路(德興路),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確無法通行公 路等情,亦經一、二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 上架設鐵皮波浪板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 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六十年以前 ,編為德興路八德巷,被上訴人之先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以上開房屋為設籍登記 ,門牌號碼原編為德興路八德巷十一號,嗣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德興路六七巷一 號。另有訴外人徐山茂之六七巷二號,亦經由原八德巷出入公路等情,除據被上訴人 提出其與徐山茂之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徐聰發結證在卷。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供伊及徐山茂通行等語,亦堪信實。再查被上訴人 房屋東側之土地,即二一一-二○九、二一一-二○八、二一一-一六號土地,現正 建築樓房中,有勘驗筆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有道路通達大路云云,亦無可 取。被上訴人因其土地未能面臨建築線,不得不以訴外人徐廖春連名義為起造人申建 房屋,之後再變更起造人,益證被上訴人之土地確為袋地。況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分別由同段二一一-一八、二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二 一一-五○、二一一-五一號二筆土地,亦係分割自原二一一-一八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原亦係由二一一-一八號母地分割而來,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二一一-一八號分割系統表及二一一-一八、二一一-六二、二一一-五九、 二一一-六○、二一一-六一、二一一-五一、二一一-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之土地周圍四鄰土地,包括上訴人之系爭三筆土地,均係由 原二一一-一八號母地分割而出,經遞嬗分割,自無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 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所有之二一一-六二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因無通路可達公路,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委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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