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寶連   被上訴人 謝江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物之 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 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已不得再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 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與伊之一‧三坪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另行出售 於訴外人李純純、孫金樑二人,且等又再轉售於統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因認被上訴人 就履行移轉登記該一‧三坪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