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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花園住宅 第三期新建工程有關鋁板天花工程部分,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伊代為施工並提供 材料,連工帶料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並約定 合約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百分之五。現已完工,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四百九十 九萬元,餘額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不給付等情本於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起訴請求給付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利息,於原審減縮其請求為六百五十 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其中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利息獲判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訂購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工程數量以實做面積計算,上訴人將工程轉 包與興崴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崴公司),依興崴公司就實做數量列表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興崴公司價款為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惟僅支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 二十五元,興崴公司不能支付工資,致工人怠工。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免受業主課 罰每日六十萬元違約金代位上訴人給付興崴公司五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 ,該給付對上訴人應生清償之效力,加上原已給付上訴人之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 十七元,合計伊已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而依實做數量計算, 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扣除尚未驗收應保留之百分之十 ,應付工程款餘額僅九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伊已逾額給付,上訴人無權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 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上開工程訂定合約書,約 由上訴人代為施工並提供材料,連工帶料總價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 且於合約書備註欄記載合約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百分之五,該工程已由上訴人之次承 攬人興崴公司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唯對合約書約定「合約數量不得超過或 減少百分之五」之文義爭執。查該項約定並未記載係就進口材料而為,被上訴人所為 係指進口材料而言之限縮解釋,自無可採。其真義應如上訴人主張,係謂追加工程不 得多於原約定數量之百分之五,減少施工數量亦不得減少約定數量之百分之五,乃就 全部工程為數量之上下限制,如施工超過百分之五,應以百分之一百零五計價,減少 百分之五以上,仍以百分之九十五計價。至於合約書第十四條「天花板部分以實做面 積計算數量」之約定,則係指施工數量未超過上下限時,以實做面積計算數量,與前 開約定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施工數量未達原約定數量百分之九十五,既為兩造所不 爭,自應以原約定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百分之九十五,即一 千零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計價。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依合約書付 款方法第四款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則其得請求給付者唯 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次查系爭工程上訴人轉由興 崴公司承攬,業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僅支付興崴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二 十五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興崴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真請款單, 向上訴人請款,後該公司負責人陳宜興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往領款,上訴人卻 拒不付款,陳宜興不能發放工資,工人因而停工、怠工。被上訴人因此墊付與興崴公 司五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其支付之項目計㈠簽付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面額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支票與訴外人祥峰金屬有限公司為材料款,㈡同 年月十一日暫借興崴公司三十萬元,㈢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工資款二十一萬六千元, ㈣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給付工資款十萬元,㈤同年月十四日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三 千六百六十六元,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工資款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除其中第二 項以暫借款名目支付之三十萬元,不得認係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外,其餘支付祥峰公 司之材料款,應係以墊付材料款之方式給付興崴公司工資,另支付工資款十萬元、一 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則係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當無疑義。合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興崴公司之工程款共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 十八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向第 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效力,民法第三百一 十二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陳稱:若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將被業主課以每日六十萬元計 之遲延罰款,陳宜興既因上訴人未付給工程款而不能發放工資,工人全面怠工,為使 工程進行順利,免被業主罰款,伊代位上訴人向陳宜興為給付等語,與情理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履行給付興崴公司工程款債務,應認有利害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給付興崴公司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興崴公司不得拒絕受領,而對上 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免再為給付興崴公司之利益,該部分給付,對 被上訴人而言,亦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當無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綜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扣除已給付之四百 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及代上訴人給付興崴公司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六 百七十六元,尚應給付者僅一千七百零七元而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超過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係關於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規定 ,與同法第三百十條就債務人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清償而為之規定無涉。原判決將上 開二種不同之規定混淆用,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係以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向次承攬人興崴公司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規定,固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興崴公司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 但依同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有關債權 讓與之通知、抗辯、抵銷規定。被上訴人既抗辯:伊得以興崴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伊對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六頁正面),上訴人亦陳稱:興崴公 司向伊承攬其他工程,有尚未完工或應負瑕疵擔保等違約情事,伊得以此等關係所生 之債權抗辯或抵銷其債權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二九頁正面),均與被上訴人付與 興崴公司之工程款能否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之判斷攸關,尚待事實審法院詳細調查 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又原判決 計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興崴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與其列載之數額不符。案經發回 ,併清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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