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余招治
訴訟
代理 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 世 超
劉 子 琪
劉 哲 瑋
兼右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 人 鐘 色 嬌
被 上 訴 人 林 振 芳
莊 秀 月
林 麗 香
黃 萬 壽
賴 健 民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有特別
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承武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參照),算至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