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呂瑞元
被
上訴 人 簡良信
簡清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簡名塗之
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寶川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
法定代理人李瑞昌,已於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改由洪寶川擔任,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令一件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清河及已故之簡名塗於生前授權被上訴人簡良信,於民
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三人
繼承簡萬傳所有坐落
台北縣○○鎮○○○段山子脚小段五三-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六公頃土
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售予伊,伊
於訂約時已給付一百萬元。
嗣簡名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經法院指定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簡名塗遺產管理人。
詎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
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簡良信承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之真正,伊之叔父簡名塗確有委
託伊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簡清河承認
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願將伊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之真正,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
裁定
書等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土地售價每坪二萬元,授權書則記載每坪一萬五千元,簡名塗名義於同年月十九日
出具之收據則又記載每坪一萬元,三者均不相同。證人曾榮助之
證言前後矛盾,所為
證言自不足採。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系爭收據、授權書、及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簡名塗簽名之筆跡是否相
同,因該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僵硬,無法進行比對鑑定,亦有鑑定結果回函附卷
可稽。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要解決上訴人與簡良信於前述時間訂約
所生之爭端,上訴人再與簡名塗等訂立買賣契約,是簡名塗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
云云
,並提出該由上訴人及簡名塗、賴榮昌及簡清河共同具名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被
上訴人簡清河及證人賴榮昌分別供陳契約上的名字是簡名塗自己簽的,簡名塗同意把
土地過戶給呂瑞元等語。惟依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坪為一
萬五千元,惟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契約書則約定每坪以二萬元計算,兩造間因
何就價格作大幅變更,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賣主之一由簡良信改為賴榮昌
,其他約定事項內固記載賴榮昌、簡良信間有買賣約定,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亦分別訂有明文。簡良信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前得否先行出售他
人,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是否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況本件契約書與授
權書及收據上所蓋之印章大小,字體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良信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訂約確有經過授權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提出該二件買賣契約之真正,則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
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
第三人成立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人,究非法
所不許。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著有判例。查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
書上
所載出賣人為簡名塗、簡清河、賴榮昌(原賣主簡良信),買主為呂瑞元(見原
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簡良信轉讓其應繼承土地部分與賴榮昌之買賣契約,並
與上訴人簽訂其受轉讓之契約,
核屬債權契約,並非無效。原審謂簡良信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前,出售他人云云,
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簡良信陳稱: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都是真正,授權書及
收據是簡名塗自己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被上訴人簡清河在
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證人曾榮助證稱: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伊當
見證人並簽名,當天簡名塗也有去,但他未拿到錢所以不簽
名,過了幾天,伊與簡良信到簡名塗家交給他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
面及第一○一頁)。另證人即簡名塗外甥女婿賴榮昌亦證稱:為解決問題,我把簡良
信部分之權利買下,並找簡清河、簡名塗一起訂買賣契約(按即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所訂買賣契約),為履行契約方便,我同意以簡良信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給呂瑞元(即
上訴人),尾款還有一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只要拿到尾款,簡名塗也同意把土
地過戶給呂瑞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反面)。依
上開被上訴人簡良信、簡清
河之陳述及證人曾榮助及賴榮昌之證言,上訴人主張簡名塗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尚非
全然無據。原審未向前述被上訴人及證人查明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所載每坪土
地價格不同原因何在﹖遽以該三者所載每坪價格不相同,即認定簡名塗無授權簡良信
出售系爭土地,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