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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上 訴 人 賴國平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敦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有關台南市○○街箱涵工程,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下午,因其僱用之上訴人賴國平未依伊指示由南往北施工,亦未經伊之探測人 員施行探測,即任意不以開挖方式挖開路面撥除土方之方式施工,直接以鋼版樁盲目 插壓,致損壞伊在台南市○○街○段○○○號前之地下線路二千四百對用戶管線, 伊接獲通知已派員修復,計耗費工料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五元,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屢向上訴人催付,均置之不理等情依六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修正電信法(下稱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前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賠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四元五角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包上述工程因恐不慎挖損被上訴人之地下電信管線,由省住都局 邀集相關單位協調配合。被上訴人並派員到場會勘指示管線位置在現有人孔與人孔鑄 鐵蓋中心直線,人孔結構外側距鑄鐵蓋中心六十公分處,伊即依該位置由北端向南施 工,並施工四四○公尺(全長為四八○公尺)完全正常無意外發生,而上開鋼版樁插 損部分之線路,實係因直線呈不正常彎曲所致,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該處電信管線之上應有二十公分厚度之水泥保護層,若被上 訴人施有該保護層,即不致挖斷管線,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伊可免除賠償責任。 又兩造未曾協議,伊施工須被上訴人逐步探測後始得為之,依協調紀錄被上訴人更 負有主動配合探測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派員指示三日即未再派員指示施工,伊依省住 都局之指示方法以鋼版插樁施工,尚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下稱 台南電信局)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爰予 更名。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施工損壞電信管線,致伊耗費工料費一百七十七萬 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台南電信局依其與台南市政府及發包 單位省住都局之協議,雖應配合施工情形派員指示管線位置,而工程施工進度,係發 包及施工單位之職責,非配合單位台南電信局所當然知悉,故上訴人及省住都局,仍 應於開挖前通知台南電信局派員指示管線位置,以避免損壞地下管線。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挖前,並未通知台南電信局派員指示管線位置,即擅自挖掘,其 因而損壞電信管線,自不能諉責於該局是日未曾主動派員探測指示管線位置。且本件 電信管線是否彎曲及是否有水泥保護層,係本件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事實,而本件損 害造成之原因,為上訴人未經台南電信局派員探測指示管線位置,即擅自開挖,並以 鋼版插樁所致。以鋼版插樁,係以巨大力量將鋼版插入地下,若地下有任何管線, 必因而受損,縱有水泥保護層亦難免損害,故本件管線縱確呈彎曲狀且無上開保護設 施,亦與管線之損壞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管線之損壞,與有過失。從 而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修復所耗費之工料費一百二十四萬零四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台南電信局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台南營運處)之關係如何﹖被上訴 人僅係該分公司之營業處,是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此與判斷 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更名,而僅須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 ,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說明,自有未合。次查台南電信局以本件損壞電信管線, 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因該局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減輕上 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是該局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五角本息部分之請求, 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該局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該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件既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法院 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管線之損壞並非 與有過失,亦有欠洽。末查上訴人辯稱,電纜管線埋設後,上方是否須舖蓋水泥一事 ,可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舖設水泥蓋,否則伊施工時使用鋼版 樁插,碰觸水泥蓋必會警覺,即可停工查看,做當之措施,而非不能查覺,此向台 灣區營造商同業公會或台灣省政府負責營建之單位查詢,即能證明云云(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三○頁正、背面、一七六頁正、背面、上更㈡字卷第四三頁背面、一二二頁正 、背面、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卷二八頁正面)。此與判斷台南電信局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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