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吳雅玲
被
上訴人 張碧生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以被上
訴人
債權未獲滿足為上訴人給付
系爭執行案款之停止條件之約定,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
被上訴人就其對訴外人柯正雄之三百萬元債權有重複受清償情事,
乃屬被上訴人與柯
正雄間之
法律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
聲請原審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
營業部調閱訴外人漢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ABO510628 號支票影本,以明被上訴人
是否收受該支票(見原審卷一○三頁),原判決認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誤
可言。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