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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胡秋原   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於其出版之「我的殷海光」、「李敖自傳與回憶」二 書及出刊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指摘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灣大學教職 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伊致函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且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仍在其任發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報,以刊 登廣告方式,將上開書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伊名譽受損至深且鉅。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刑事判決判處伊罪刑,係屬枉法裁判 ,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無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出版 之「烏鴉評論第三集」、「李敖自傳與回憶」、「我的殷海光」及原法院刑事庭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為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連續於其所著「我的殷海光」、及出刊「烏鴉評論」之雜誌上撰文指摘,略謂上訴 人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職皆不能保之及嘔氣而死,係因上訴人致函台 大校長錢思亮之故,殷海光之死和胡秋原的迫害有直接關係,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等情,固為前揭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第 查被上訴人所著「我的殷海光」銷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於 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之前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在民國七十五年間出版「我的殷海光」、「李敖自傳與回憶錄」均宣 傳徐高阮與其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亦知悉民國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在「烏鴉 評論」及「世界論壇報」,連續寫文多篇,進行造謠誹謗,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一個計畫、 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著「我的殷海光」既銷售至七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是被上訴人在該等書 籍上所為之誹謗行為已然終止。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撰 寫「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時,又已知悉被上訴人在民國七十五年間 出版「我的殷海光」、「李敖自傳與回憶錄」,均宣傳徐高阮與其迫害殷海光,「落 井下石」,亦知悉民國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在烏鴉評論及世界論壇報,連續寫文多篇 進行造謠誹謗,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誹謗侵權行為,訴請賠償損害;揆諸 首揭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著之「李敖自傳與回憶 」第一三三頁記載「胡秋原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台大校長錢思亮,提 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 停止教書。……可見胡秋原、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之事實,固有其 提出之「李敖自傳與回憶」乙冊足憑,被上訴人對於該書係其所著亦不爭執。惟查上 揭詞句中「落井下石之深!」究否為誹謗文字﹖並未為前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前述「李敖自傳與回憶」一 書第一三三頁所載,僅係敍述曾發生過之事實,尚非出自被上訴人杜撰。再查,殷海 光先生於民國00年代,係國立臺灣大學頗富盛名之教授,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 既可僅因學術見解不同,即以學生家長之身份致函台大錢校長等人,提出二十五項問 題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論斷」問題轉交殷海光教授答覆,並要求殷海光 教授如不能答覆,應停止授課,以免誤人子弟;則被上訴人在「李敖自傳與回憶」一 書中敍述此一事實,自不得謂為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諸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如此所為,係屬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仍在其任發行人之李敖出版社及求是報 ,連續將「我的殷海光」、「李敖自傳與回憶」、「烏鴉評論」等書及雜誌,以刊登 廣告方式,將上開書籍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散 布於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 滅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二頁,更一卷第七十九頁及反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原審既謂刑法總則有關「概括犯意」及「連續犯」之規定,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中,並無用。行為人之各個加害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應為如何 之賠償,自應依各該獨立行為決定之。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竟不予調查審論,徒 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之前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云云,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八月間又以刊登廣告方式,銷售上開書籍及雜誌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而對上訴人之名 譽造成損害,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即有審酌之餘地。又本件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著之「李敖自傳與回憶」 一書中,指摘上訴人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係屬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原審自應對於「落井下石之深」是否為誹謗文字予以查明審究,惟原審以刑事判決對 「落井下石之深」是否為誹謗文字未予認定,即謂無損害上訴人名譽,進而以上開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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