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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蔡水生   被上訴人 鄭麒傑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九四三六五公頃 、同段二八七號田面積○‧○二六三九六公頃及同段二九五號田面積○‧○四三六七 六公頃土地三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予上訴人耕 作,約定供種植水稻之用。上訴人將系爭二七○號土地濫蓋舍池養鴨,不任耕作; 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二筆土地則任之荒廢至少達四、五年之久,顯有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茲伊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缺乏水源,伊始未種植水稻,且耕作包括漁牧,伊在二七○號 土地上養鴨,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伊在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土地陸續種植作 物,目前種有金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 本、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應種植水稻,有耕地租約上所 載正產物為稻谷可稽,亦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否認。於原審改稱未有種植水稻之 約定云云,空言置辯,委無足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 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 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 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 ,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租佃之時,自始即約定上訴人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竟於七 十年間為其中系爭土地二七○號變更原有耕地性質,搭蓋鴨舍,挖掘鴨池,予以養鴨 ,即難謂非未依原約之方式自任耕作。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十餘年前搭蓋舍池養鴨時, 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已默示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擅自變更原有耕地性質, 改建舍池養鴨,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另辯 稱系爭三筆土地及鄰近約三、四十公頃農地,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均賴私設之大型 抽水機抽水灌溉,種植水稻,至七十年間,因該私設抽水機設備老舊不堪使用而廢 棄,伊不得已才將系爭二七○號土地改為養鴨云云。惟較二七○號土地為遠之同段二 六二號及四九九號土地今仍引用賴昌男管理之私設抽水機供附近田地灌溉,種植水 稻,且只要說明使用度數,自動繳納使用費,即可自行開啟該抽水機抽水灌溉,業據 證人即管理該抽水機之賴昌男結證屬實,並有地籍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證人 羅復泰、黃界炎之證詞,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屬 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又高雄縣農田水利 會八三高農水管字第三一二六號函之內容,係應上訴人申請休耕之結果,不能據此認 定系爭土地無水源可資灌溉種植水稻,上訴人辯謂因無水源可供灌溉種植水稻,才將 二七○號土地改以養鴨一節,委無足採。則上訴人未依約定以種植水稻方式使用系爭 土地,逕將其中系爭二七○號土地用以養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 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 ),是如同一租約為有數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 部均為無效。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就系爭三筆土地訂立一個耕地租約,上訴人將其中 系爭二七○號改為養鴨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不問系爭三九五、二八七號另兩 筆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有廢耕情形,全部租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全部收回。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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