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蔡水生
被
上訴人 鄭麒傑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九四三六五公頃
、同段二八七號田面積○‧○二六三九六公頃及同段二九五號田面積○‧○四三六七
六公頃土地三筆(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予上訴人耕
作,約定供種植水稻之用。
詎上訴人將系爭二七○號土地濫蓋舍池養鴨,不任耕作;
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二筆土地則任之荒廢至少達四、五年之久,
顯有非因
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茲伊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缺乏水源,伊始未種植水稻,且耕作包括漁牧,伊在二七○號
土地上養鴨,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伊在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土地陸續種植作
物,目前種有金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
本、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應種植水稻,有耕地租約上
所
載正產物為稻谷可稽,亦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否認。
嗣於原審改稱未有種植水稻之
約定
云云,空言置辯,委無足採。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
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
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
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
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
,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租佃之時,自始即約定上訴人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竟於七
十年間為其中系爭土地二七○號變更原有耕地性質,搭蓋鴨舍,挖掘鴨池,
予以養鴨
,即
難謂非未依原約之方式自任耕作。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十餘年前搭蓋舍池養鴨時,
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已默示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信。上訴人擅自變更原有耕地性質,
改建舍池養鴨,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另辯
稱系爭三筆土地及鄰近約三、四十公頃農地,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均賴私設之大型
抽水機抽水灌溉,種植水稻,
惟至七十年間,因該私設抽水機設備老舊不堪使用而廢
棄,伊不得已才將系爭二七○號土地改為養鴨云云。惟較二七○號土地為遠之同段二
六二號及四九九號土地
迄今仍引用賴昌男管理之私設抽水機供附近田地灌溉,種植水
稻,且只要說明使用度數,自動繳納使用費,即可自行開啟該抽水機抽水灌溉,業據
證人即管理該抽水機之賴昌男
結證屬實,並有地籍謄本、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至證人
羅復泰、黃界炎之證詞,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屬
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又高雄縣農田水利
會八三高農水管字第三一二六號函之內容,係應上訴人申請休耕之結果,不能據此認
定系爭土地無水源可資灌溉種植水稻,上訴人辯謂因無水源可供灌溉種植水稻,才將
二七○號土地改以養鴨
一節,委無足採。則上訴人未依約定以種植水稻方式使用系爭
土地,逕將其中系爭二七○號土地用以養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
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
參照
),是如同一租約為有數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
部均為無效。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就系爭三筆土地訂立一個耕地租約,上訴人將其中
系爭二七○號改為養鴨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不問系爭三九五、二八七號另兩
筆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有廢耕情形,全部租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全部收回。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