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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許 登 聰   被上訴人 李 豐 明        李 豐 仁        李 豐 隆        陳李秀麗        林李秀卿        周李秀柳             共同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春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 萬元,屆期竟未償還等情,因李春祥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本於繼承 人之資格,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七十五萬元並加給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二百二十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於原審減縮為請求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 二日起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債權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未提出伊借款之證明,且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呂正成結證屬實。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 另案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及本件訴訟中均自認確有向 被上訴人之父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該事件之筆錄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已償還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七十九 年五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 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末查被上訴 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及事實欄之被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利息起 算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誤載為七十五年五月二日,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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