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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吉豐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瓊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九之九號土地,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伊已依約於訂約之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萬元,共已給付價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應備 之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書表交予伊指定登記代理人,伊已於八十 四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伊四百萬 元及加倍賠償伊所付價金,合計八百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判予駁回,惟其判決主文就駁回部分 漏未記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四百六十五 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上訴。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三期至第五期款,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 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匯款 通知單、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前條第二 款付款(即第二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二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 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 又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約定日期付款,經乙 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 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 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第查上訴人除於訂約 日已交付被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外,並已交付被上訴人第二次款二百萬元,計四百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 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廖仁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廖 仁乾及陳林菊妹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於 函到十日內返還四百萬元及賠償損害。按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債務之罰則,為違約時如何懲罰而設,性質上懲罰性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本件 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四百萬元,高達價金十分 之四,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原審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受損情形,綜 合判斷,本件違約金四百萬元,顯然過高,認比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違約金,較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 一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表明於函達十日內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暨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已於是日收受該函,是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給付日 應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上訴人分別交付系爭兩筆二百萬元價 金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之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依此計算違 約金應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七 千五百三十五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正 當,不能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等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改判,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論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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