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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許永發   被 上訴 人 黃琬淑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近來上訴 人外出工作返家後即惡言相向,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同年月二十 九日上午八時許、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 ○○號住處內,對伊動武,並為性虐待,使伊手腕扭傷、肌腱炎、右上胸部、右上頸 部及前頸瘀斑之傷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至伊舅父施金鎮設於鹿港 鎮媽祖廟前附近夜市攤位,對施金鎮夫婦公然辱駡伊為壞女人,不要臉,並誣指伊與 他人通姦等語。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使伊之肉體及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 同居之虐待,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發生口角,但伊從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為性 虐待或侮辱行為,更未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至被上訴人前頸部紅斑瘀青,係兩造 親熱時所造成,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痕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 侮辱,如誣指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 許及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右開住處內,雙方發生口角後,上訴人要求行房 事,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而以手扭轉被上訴人之手臂,或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 強行為親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扭傷、肌腱炎、右上胸部瘀斑、右頸部瘀斑 、前頸部紅斑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及病歷表等件為證,且上訴 人亦自承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床上吵架後,伊抱著或壓著被上訴人之身體,欲予親 熱,但被上訴人不肯,一直掙脫或閃躲之情事。在此情況下,當有使被上訴人之身體 受傷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自難以其未出手毆打,遽行否認有傷害之 故意。況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刑在案,有起訴書、判 決書在卷可按,亦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佐。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行房,固為夫妻生活上義務之一,但此義務之履行須出於雙方之同意與尊重, 不得以強迫之手段為之,此亦為夫妻間基本之人格尊重。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吵架後, 未體諒被上訴人當時之情緒,亦未再進一步培養兩造此之情趣,竟貿然強行要求與 被上訴人行房,且在被上訴人拒絕之情況下,復強行與被上訴人親熱,其行為顯已嚴 重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在一個月餘內為三次相同之行為,並均造成被上訴人 受傷,其傷害雖屬輕微,但在客觀上應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在身體上 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其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應 無疑問。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至被上訴人舅父施金鎮設於 鹿港鎮媽祖廟前附近夜市之攤位公共場所,對施金鎮夫婦公然辱駡被上訴人為不要臉 的女人,跟別人跑了,跟別的男人睡覺,壞女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施金鎮證述在 卷,核與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四號偵查筆錄無訛, 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伊與他人通 姦之重大侮辱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等語,已堪信 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另主張同法條第二項之其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庸再行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廢棄,改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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