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賴 麗 真
訴訟
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賴傳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 長 利
被 上訴 人 賴 維 毅
賴 維 鴻
賴 光 威
賴王素琴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雖未提起上訴,而因賴麗真上訴效力所及,亦應
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將
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均同段)七八五號、○
點○一三八一二公頃及七八六號、○點○一一四七公頃土地為
原物分割,並命上訴人
各提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均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均各
十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為共有人賴傳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由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並非無據。系爭二筆土地南北相連接,七八六號面臨四米巷道,面寬約
五米。七八五號隔七八四號國有地面臨十米正義路,面寬約四米。賴麗真在七八五號
地上有RC磚造及鋼骨造住宅、涼棚建物,並以之經營皮鞋店。如採甲案分割,雖得
保存其建物免遭拆除,但賴麗真取得全部七八五號土地並跨越七八六號土地,則被上
訴人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然較低而不公平。如採乙案分割,經濟價值較高之七八五
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二人取得,雖被上訴人分得所得面積較應有部分多二七點一○平
方公尺,但尚無法彌補其所減少之價值,亦非公平。採丙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得面積
雖超出其應有部分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但較上訴人所分得之價值為低,且上訴人賴
麗真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已有建物,並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與正義路相隔之七八四號
土地,得合法使用,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其建物將遭拆除之部分,屬鋼骨造涼棚,
價值不高,影響不大。故以丙案分割最妥
適。因斟酌系爭土地屬水上都市計劃內住宅
區內,以嘉義縣政府查估之市場合理價格,七八五號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七八六
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共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元,
依應有部分計算分配土地價值,應各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分得丙
案中編號號A部分七八六號(原判決誤植七八五號)地全部一一一點四七平方公尺,
B部分之七八五號地(原判決誤植七八六號),總價值二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較
應得價值,短少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二人各分得七八五號地(原判決誤植七
八六號)五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其價值各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各較被上
訴人多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各提出一
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補償被上訴人以示公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分割後之
土地是否得依法建築,
乃係其建地性質及經濟效用所必須考量之事項,即不能
恝置不
論。查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四人分得之地寬度仍有四點八
公尺依建築法規得申請建築外,上訴人等所分得之七八五號地因面臨道路部分分割為
二,其寬度僅二點一公尺,依法不能建築而成無用之地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
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記載其取捨意見
於理由項下,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次按共有人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分筆之數土地時,應認其共有
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分割時,不能任意
予以
合併,或將其中某筆土地全部與共有人之一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
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審就兩造原來是否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
意思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或是否已由全體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及被上訴人
四人是否明示就
彼等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均未見說明。究為如何﹖案經發回
,應併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