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賢
被
上訴 人 黃金長即金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向伊購買鋼鐵材料,
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屢經催討,
拒不給付,伊本於買賣關係自得請求給付貨款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文賢借款二百十萬元,王文賢已將
其中六十四萬元之借款
債權讓與伊,伊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
系
爭貨款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材有瑕疵,修補費用四萬元,亦應扣減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向
被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有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貨款
未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為證(一審卷五、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出賣之鋼鐵有瑕疵,應予扣減四萬元
云云,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瑕疵之事實,又未舉証証明,其抗辯
不足採信。上訴
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文賢借款二百十萬元,王文賢已將其中六十四萬元
之借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雖承認收
受上訴人所指之金額六十四萬元,惟否認積欠王文賢借款,主張該款係王文賢與被上
訴人合夥承包海軍四廠工程,王文賢所提出之合夥出資,在合夥工程之事實清算終結
前,王文賢並無分配款可得領取,自無借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等語。
按金錢之交付
,其原因有多種,
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
借貸關係,則主張
有借貸關係之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有借貸之
合意負舉証責任。查上訴人就王文賢出借
多少款項與被上訴人,前後
所稱二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一百七十多萬
元(一審卷二三頁反面、六三頁反面、原審更一字卷二一○頁反面),並不一致,王
文賢本人則稱不知被上訴人向其借多少錢(原審更一字卷二三二頁)。出借款項者,
竟不知借款人究竟借多少錢,實違反情理,王文賢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為借款
,已值懷疑。次查証人孔銘財到場証稱:「八十一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請我到海軍四
廠當現場管理,我到那邊才認識王文賢,工作到八十二年三月。我必須代發工資給工
人,頭幾次是向被上訴人拿工資,之後被上訴人說再來應該由王文賢支付,我向王文
賢拿過幾次,他們兩人互相推拖工資,因為這樣,我感覺他們兩人就是老闆,也就離
開公司,一審卷二六至二七頁之請款單是我向王文賢請款所簽收」等語(原審上字卷
三十頁)。當時王文賢所負責之穎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盈公司)之會計蔡素萍亦
到場証述:一審卷二六、二七頁六張請款單係其於孔銘財向其請款時所寫等語(原審
上字卷四四頁)。
兩造及王文賢對於
上開六張請款單係由孔銘財向穎盈公司會計蔡素
萍拿錢時,由蔡素萍製作,並交予孔銘財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開六張請款單
,均明確記載「請款單」三字,會計蔡素萍作証時亦曾以「請款」稱之,若係借款,
直接載明借款即可,何必稱之為請款,又若係借款,被上訴人應不會於支付部分工資
後,向証人孔銘財表示「再來應由王文賢支付工資」,並請孔銘財向王文賢請款。上
訴人雖謂該請款單係自文具行購得之現成固定格式,以之作為借款之記事,並無表示
該款非借款之意,且該請款單上會計蔡素萍已書明「金大借支」四字,足見係被上訴
人借款云云。證人蔡素萍亦証稱﹕王文賢說金大(即被上訴人)要來借錢,並拿錢給
伊,所以孔銘財來借錢時,伊即把錢轉給孔銘財,並在請款單上寫金大借支、日期、
金額等字云云(原審上字卷四四頁)。惟即使係向文具行購買已印就之單據,亦可將
「請款」改為「借款」,請款與借款意義並不相同,何必強為使用。又上訴人陳述同
一時期除本件之六張請款單外,尚有其他請款單亦是被上訴人向王文賢借款時由孔銘
財所簽立,已由王文賢持以向被上訴人
求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王文賢勝訴在
案,並提出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為証(原審更一字卷二一三頁)
。然王文賢(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請款單上除有「金大借支」等字
外,並有「支付中海噴砂」等字,其於該案提出之帳簿抬頭亦記載「中海艦噴砂」等
字,有該請款單及帳簿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更一字卷一七七、一七八頁)。而所謂「
中海噴砂」或「中海艦噴砂」即係兩造所稱之海四廠工程,若請款單上
所載之款項,
係單純借款,則於請款單及帳簿上僅記載借款人之姓名及借款金額即可,何必記載借
款人借款之用途,此實違反常理。況王文賢於第一審稱其係在八十一年十月間通知上
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永明讓與本件借款債權六十四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向王文賢借款六十四萬元時由孔銘財所簽立之上開六張請款單之日期,分別為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六日、十三日,均在
王文賢所指八十一年十月轉讓債權之後,八十一年十月間又如何即能轉讓?
嗣後王文
賢於原審更審中雖稱係記憶錯誤,應係於八十二年十月轉讓才對,但又一度稱好像是
八十一年轉讓等語(原審更一字卷二○四頁),足見其所稱轉讓借款債權之不實。故
上開六張請款單上雖有會計蔡素萍手寫之「金大借支」等字,亦難据以認定係屬借款
,蔡素萍所稱王文賢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要來借錢等語,亦難遽予採信。又縱認蔡素萍
所稱王文賢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要來借錢等語為可信,惟因被上訴人請孔銘財去請款,
係表示被上訴人已先支付部分工程工資,其餘之工資應由王文賢支付,則被上訴人拿
錢係因王文賢應支付工程工資,並非向王文賢借錢,被上訴人與王文賢間就金錢之交
付,並未達成借貸之合意,顯未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王文賢借款
六十四萬元,王文賢讓與該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採信,其據以主張以受讓
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亦非有據,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
被上訴人向王文賢借款六十四萬元,及王文賢讓與該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
訴人即無提出反証証明其所收受之金錢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之義務,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與王文賢間有無合夥
承攬海四廠工程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即毋庸
予以審究。上訴
人既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伍拾伍萬玖千陸百參拾柒元,其主張抵銷又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