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黃 典
曾 火 旺
曾 棋 楠
盧 朝 祥
陳 月 英
周 聰 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幸 雄
江詹靜貞
詹 民 雄
謝詹美枝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幸雄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繼母張玉英名義與
上訴人黃典、曾火旺、曾棋楠、盧朝祥、陳月英及周聰明之被
繼承人周隆(周隆死亡
後由全體
合夥人同意周聰明為合夥人)、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秀珍,
暨現已死亡之曾定
富(因死亡而退夥)訂立
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土地投資事業。
嗣張玉英於六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死亡,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其夫詹雲通加入為合夥人,繼受張玉英之合夥人地
位。詹雲通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因而退夥,其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
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伊共同繼承。上訴人與陳秀珍已於八十年八月間將合夥財產變
賣,並於同年九月初逕行分配合夥財產及盈餘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陳秀珍
以合夥財產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如有不足由上訴
人與陳秀珍
連帶給付之判決(陳秀珍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先位聲明之敗訴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陳秀珍就合夥財產與伊結算之判決,於結算前
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原合夥人張玉英並未履行其出資義務,且其早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
已因死亡而退夥,伊並未同意詹雲通加入合夥,詹雲通既
非合夥人,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夥契
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為證。
證人官大禎亦證稱:張玉英有出資,合夥契約上名字是詹幸雄代簽,出資二十三萬五
千元,其中二十三萬元是現金,五千元是存入台東土銀做為開戶用等語。
按合夥契約
第三條,係約定:凡購置土地及開闢道路及促進事業地繁榮等工作,由陳月英、張玉
英、陳秀珍等人負責,憑善良管理之意旨負責執行,一切開支按實支付,不得有虛報
之行為等語。而官大禎為陳秀珍之夫,實際上在台東所購入之合夥土地及出售,均委
由官大禎負責規劃及洽商辦理移轉登記,合夥人之出資亦存入官大禎之銀行帳戶等情
,亦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則合夥之出資及事務之進行情形,當以官大禎最為清楚,官
大禎證述張玉英出資情節,應可採信。又依合夥契約約定而以曾李金葉、黃郭敬、盧
林珠母、陳秀珍、張玉英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亦於登記為曾李金葉、黃郭敬
、陳秀珍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背面批註:「本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黃典、曾火旺、
曾定富、曾棋楠、盧朝祥、周隆等先生各出資百分之十五點五,陳月美(指陳月英)
、詹雲通、陳秀珍等共出資百分之七,而有關盈餘之分配,依據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規
定計算之。」該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之登記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六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均在張玉英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後,
苟張玉英未出資,何以將詹
雲通列為合夥人﹖是
上開批註,
適資證明張玉英確已出資及其死亡後經全體合夥人同
意由詹雲通加入合夥之事實。且查上開批註關於陳秀珍部分之簽名及蓋章,業經官大
禎陳稱為其所為;關於曾李金葉及黃郭敬部分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與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曾李
金葉、黃郭敬之印文、紋線特徵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
可稽。上訴人抗辯該批註係
出於偽造,
尚非可取。再官大禎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書立聲明書,記載詹幸雄確實
答應放棄投資開發
云云,係曾定富之子逼迫所寫,詹幸雄並未放棄投資等情,亦經官
大禎屢次證述在卷,倘合夥人詹雲通欲退夥,亦應由其自行為之,並為合夥財產之結
算,衡情並無由詹幸雄為之之理,是官大禎之
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據以抗辯詹幸
雄放棄投資云云,殊不可取。按合夥人死亡者為法定之退夥理由。又退夥人與他合夥
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三項定
有明文。本件合夥財產之土地於八十年八月間變賣,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詹雲通因
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而退夥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故應以合夥財產變賣時
計算並分配詹雲通之損益。其應受分配之盈餘比例,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訂定為百分
之十三‧三三,合夥財產全部變賣得款二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扣除
詹雲通應支付之費用及應給付其他合夥人代墊出資之利息,實際應受分配款三千一百
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一份為據,並經執行合夥事務
之官大禎證述無誤。被上訴人為詹雲通之繼承人,主張繼承詹雲通請求分配合夥損益
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及陳秀珍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分配款三千萬元並加付其遲延利息,
如有不足並應由
彼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命上訴人及陳秀
珍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