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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徐崇雄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除規定或約定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發生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 有請求權之行使規定,於公同共有不用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票,既係 其與訴外人王陳明珠、廖陳錦香、王陳好完、翁陳錦格之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且 尚未經分割,自屬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其權利行使,即必須 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竟單獨本於公同共 有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同共有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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