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徐崇雄
訴訟
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
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除規定或約定
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發生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
分別共
有物
請求權之行使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票,既係
其與訴外人王陳明珠、廖陳錦香、王陳好完、翁陳錦格之被
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且
尚未經分割,自屬被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其權利行使,即必須
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乃被上訴人竟單獨本於公同共
有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公同共有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其當事人之適格
顯有欠缺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