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黃水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何文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侯榮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李羅自妹以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軍壯、黃孟翌、 陳敏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李羅自妹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付本息,尚積欠伊一百六十 一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違背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即喪 失其期限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陳軍壯、黃孟翌、陳敏松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八十 四年九月卅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三月 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黃孟 翌、陳敏松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勝訴,未據黃孟翌、陳敏松聲明不服;請 求陳軍壯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七十八年間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簽訂一般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 上印章及簽名均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李羅自妹之子李文堂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陳稱:七十八年六月間,伊向銀行借 款,偕同上訴人一起去,請他幫伊作保,一般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印章 亦為他本人所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職員陳鯨舟證稱:一般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 章是上訴人簽蓋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辦理存款之印鑑卡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六月十二日在該分行簽立一般授信約定 書並向該行借款簽立之借據印鑑卡上之簽名及住址,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書立之印鑑 卡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住址等字跡,依肉眼不難一望即知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按李羅自妹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據上之上訴人姓名、住址,雖非上訴人本人 書具,證人即當時該分行之職員蔡維雍結證:「陳軍壯、黃水雄是我寫的,印鑑是 李文堂拿他們二人的章來蓋的,除陳敏松、黃孟翌是本人來蓋的,其餘都是我幫忙寫 幫忙蓋的」、「我們根據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免責條款第三條來辦理的,因在第 一次對保約定書就寫的很清楚」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印章與其在該分行之 印鑑卡及一般授信契約上之印章相同,雖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依雙方訂立一般授 權約定書總則及免責條款,亦完成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手續。李文堂持上訴人印章在該 借據上蓋章,並無反證證明係屬盜用,顯係上訴人同意作保而交與李文堂,自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李羅自妹之訴訟,惟依法仍可 另行起訴,並非應允其不必償還,自不發生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之情形,亦 與允許延期清償有別,尚難以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即謂允許李羅自妹延期清償。況被上 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李羅自妹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且債務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全體求償,無併予起訴之必要。至上訴人雖 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以證明上開簽 名、印文係李文堂偽簽、偽刻,惟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自 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本息及違約 金,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立之一般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款,係約定 :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後立約人與被上訴人往來 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見一審卷七頁),但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一般授信約定書之職員陳鯨舟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 偵查中陳稱:「印章是李文堂事後拿來補蓋」(見一審卷八四頁),顯見一般授信約 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同時親自為之。被上訴人職員蔡維雍並證稱 :「(借據)陳軍壯、黃水雄(簽名及住址)是我寫的,印鑑是李文堂拿他們二人的 章來蓋的,除陳敏松、黃孟翌是本人來蓋的,其餘都是我幫忙蓋的」(見原審卷一八 一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般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 行辦理存款印鑑卡、借據上之印文大小不一,一為黃水雄三字,一為黃水雄印四字, 兩者顯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一般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印文之印章,非其 所有,係李文堂所盜刻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 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